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茂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郭士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 原 告 茂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賢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被 告 劉筱梅即上舫實業社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筱梅即上舫實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09元,及 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筱梅即上舫實業社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劉筱梅即上舫實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90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頁),嗣於113年 1月8日具狀變更為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劉筱梅即上舫實業社應給付原告249,909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王恆源應給付原告249,909 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桃簡卷第21頁)。查其備位聲明係本於相同之承攬契約而為請求,僅係因被告抗辯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王恆源,方為上開追加,仍屬同一承攬契約所生之糾紛,是追加部分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與原請求有其共同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劉筱梅即上舫實業社(下稱劉筱梅)於111年2月間,以其配偶即被告王恆源為代理人,委由伊施作臺北市○○路0段0 0巷00弄00號6樓及頂樓之裝潢工程(下稱八德路案),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446,278元。劉筱梅並於111年2月23日匯款127,500元、同年4月11日匯款127,500元,共計給付255,000元作為訂金後,伊開始施作八德路案工程。 嗣劉筱梅再度以王恆源為代理人,委由伊在其花蓮門市施作裝潢工程(下稱花蓮門市案),成立另一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共計為147,732元,劉筱梅並就花蓮門市案以現金方 式先給付50,000元之訂金,伊遂開始施作花蓮門市案工程。伊依約完成上開兩案施工後,劉筱梅卻拒絕支付八德路案之尾款191,278元、花蓮門市案之尾款97,732元,伊再三催促 後,劉筱梅僅於112年3月31日支付39,101元,合計尚有249,909元承攬報酬尾款未支付。縱認上開二個承攬契約並非成 立於伊與劉筱梅間,則應成立於伊與王恆源間,而應由王恆源給付承攬報酬尾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劉筱梅應給付原告249,909元 ,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王恆源應給 付原告249,909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原告係王恆源合作之下包商之一,王恆源在承接上開八德路案和花蓮門市案後,再轉包給原告,本件爭議是王恆源與原告間之工程糾紛,與劉筱梅無涉。且花蓮門市案並未簽約;又因上開二工程均有未照圖施工、延宕工期、施工品質等瑕疵,王恆源及原告於112年1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原告公司就本件爭議為協商,原告之總經理郭美吟當場承諾不會再向王恆源請求給付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劉筱梅或王恆源應給付承攬報酬尾款249,909元及 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八德路案、花蓮門市案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㈡原 告得否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分述如下: ㈠八德路案、花蓮門市案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及劉筱梅: ⒈查證人王贊菎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2月1日到原告公司服務,現任原告公司訂製櫥櫃組組長,前組長於111年5月31日離職後,即由我接續就八德路案及花蓮門市案與王恆源聯繫;桃簡卷第25至27頁的上舫實業社買賣合約是王恆源於111年2月份簽訂契約前主動提供給原告的;王恆源係以其本人名義與原告接洽,但要求發票抬頭統編開上舫實業社等語(見桃簡卷第35至37頁)。依上開證詞,王恆源於成立承攬契約時,雖以本人名義接洽,但要求原告須將發票開立予上舫實業社。又王恆源於成立契約後,分別於111年2月23日、4月11 日以上舫實業社為匯款人、王恆源為代理人,各匯款127,500元至原告公司之帳戶,以支付八德路案之訂金及工程款, 有匯款單2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8至9頁)。綜合上開事 實,王恆源於成立契約時,既要求原告將發票開立予上舫實業社,嗣後復以上舫實業社之名義支付訂金、工程款,應認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及劉筱梅(即上舫實業社)之間,而非成立於原告與王恆源之間。 ⒉至被告雖抗辯:王恆源要求原告開立發票抬頭寫上舫實業社之行為,並沒有知會上舫實業社,且花蓮門市案之報價單都是打王恆源的名字,原告至今未就花蓮門市案開立發票,也沒有詢問抬頭要寫誰云云。惟觀卷附之上舫實業社買賣合約(見桃簡卷第25至27頁),上開買賣合約係訴外人黃喬麟與上舫實業社所簽立,且施工地址與八德路案相同,可知上舫實業社係與業主黃喬麟簽立上開買賣合約後,再轉包予原告施作八德路案。而上開買賣合約右上方記載承辦業務為王恆源,右下方則記載「賣方:上舫實業社、負責人:劉筱梅」,並分別蓋用上舫實業社、劉筱梅之印章,其簽約人欄位另蓋用「王恆源」之印章。綜觀記載意旨,可知該契約係由上舫實業社以王恆源為代理人簽立,足見王恆源應為有權代理上舫實業社(即劉筱梅)成立契約之代理人無疑,被告抗辯王恆源並未知會上舫實業社云云,應無可採。又原告、劉筱梅係在八德路案契約成立後,另行就花蓮門市案成立契約,則於成立花蓮門市案契約時,如雙方均未為不同之表示,則雙方真意應為延續先前八德路案之當事人身分,而無忽然將花蓮門市案改以王恆源為當事人之理。從而,被告抗辯花蓮門市案為之契約當事人為王恆源云云,亦無足取。 ㈡原告得請求劉筱梅給付八德路案、花蓮門市案之尾款共249,9 09元: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 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 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王贊菎證稱:八德路案、花蓮門市案之報價單是我製作並傳送給王恆源;就八德路案,王恆源看完報價單之後回覆好、謝謝、收到,並沒有明確告知這份價格可否執行;王恆源並曾以上舫實業社名義匯款給付八德路案的訂金及工程款;原告有派員至八德路案現場施工,我本人有到現場,施工完成日期是在111年5月至6月之間;就花蓮門市案,王恆 源收到報價單後,也是在LINE群組回覆收到、謝謝等語,並以現金方式給付50,000元;原告有派出組裝師傅至花蓮門市施工,但我本人沒有到現場,施工完成時間印象中是在111 年6月份等語(見桃簡卷第47至49頁)。依上開證詞,劉筱 梅之代理人王恆源於收受八德路案、花蓮門市案之報價單後,雖未明確告知是否同意報酬數額,惟後續並無反對之表示而支付訂金及部分工程款,堪認其已同意以上開金額施作。又八德路案、花蓮門市案業已施工完成,經證人證述明確;且被告就八德路案、花蓮門市案已完工乙節亦無爭執,僅抗辯原告之工程具有瑕疵等語,足認原告已將上開工程施作完成,自得請求約定之承攬報酬。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未照圖施工、延宕工期、施工品質不佳之瑕疵等語(見桃簡卷第48頁),然僅稱有王恆源與原告、郭美吟及證人王贊菎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並稱郭美吟曾向伊承諾不會再請求任何費用云云。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命被告應於1個月內具狀提出其所 稱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見桃簡卷第30頁背面),然被告遲未提出;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再次詢問其遲未提 出之原因,被告僅稱:因為工作忙碌而未提出云云(見桃簡卷第4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證人王贊菎另證稱:王恆源主張我們這兩個案子有工程瑕疵,是因為王恆源都在工地監工,原告提供的圖面跟現場的尺寸不符需要調整,經由王恆源判斷這樣的變更,他可以說服業者接受,所以在現場他自行同意了設計變更,並繼續執行組裝的動作,施工完成後,王恆源認為因為上開變更,他花了很多時間、心力去幫原告溝通及處理,認為需要一些服務費之類的,才不給付原告工程尾款等語(見桃簡卷第36頁背面),依上開證述,王恆源於施工現場已同意原告變更設計,僅是因其認為自己花費諸多心力協助處理上開事項,方拒絕支付尾款予原告。是被告辯稱原告施作工程具有瑕疵云云,應無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八德路案承攬報酬為未稅價405,027元,加計5%稅 金為446,278元,扣除已支付之255,000元,尚餘191,278元 未支付;花蓮門市案承攬報酬為未稅價140,597元,加計5%稅金後為147,732元,扣除已支付之50,000元,尚餘97,732 元未支付;再扣除劉筱梅於112年3月31日支付之39,101元,上開二案之承攬報酬尚有共249,909元未支付等情,業據提 出八德路案報價單、匯款單、花蓮門市案報價單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7至11頁),核與證人王贊菎之證詞大致相符, 堪信為真。原告既已依約施作完成,其請求劉筱梅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劉筱梅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劉筱梅應自受催告時起,方負遲延責任。原告固請求自112年2月1日起 之法定利息,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劉筱梅於該時已受催告而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就上述金額,僅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劉筱梅之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見司促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筱梅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訴之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雖有敗訴,然此部分本不影響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是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