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王釋玄、卓錦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98號 原 告 王釋玄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卓錦錕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被 告 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王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321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桃交簡 附民字第354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卓錦錕、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7,465元,及被告卓錦錕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卓錦錕、被告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7,465元,及被告卓錦錕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被告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2,467,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2,467,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卓錦錕及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車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8,662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2年6月8日具狀追加起訴被告捷通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捷通公司,見桃簡卷一第91頁),後於113年1月2日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卓錦錕及大都會車隊應連帶 給付原告4,153,6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卓錦錕及 捷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53,6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上2項聲明中,被告之一人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桃簡卷一第148頁)。就追加起訴捷通公司部分,係基於 起訴狀所載之同一事故而為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而就原告減縮請求金額之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卓錦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卓錦錕於110年1月7日6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南平路由經國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南平路與新埔六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 入新埔六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平路由中正路往經國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上下齒槽骨骨折與部分牙齒脫落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受損,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92,290元、醫療用品費用2,113元、看護費用109,200元、交通 費用16,548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01,050元,並受有未來 醫療費888,000元(含齒顎矯正費150,000元、植牙及陶瓷貼片復形費548,000元、除疤費19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44,46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又卓錦錕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所駕肇事車輛之外觀貼有大都會車隊的標誌及字樣,而肇事車輛係登記於捷通公司名下,卓錦錕應為大都會車隊及捷通公司之受僱人,大都會車隊及捷通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財產與 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卓錦錕及大都會車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3,6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卓錦錕 及捷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53,6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上2項聲明中,被告之一人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卓錦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大都會車隊以:就系爭交通事故伊應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蓋卓錦錕並非伊之會員,非合作之駕駛,伊根本無法聯繫、媒合、監督卓錦錕,不該當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要件。另 對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均不爭執;未來醫療費部分,就其中齒顎矯正費150,000元不爭執, 其餘部分均認為金額過高;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計算零件折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已主張未來醫療費,而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僅就原告目前狀況來進行判斷,而未將其未來痊癒之可能列入考量,是此部分金額與未來醫療費部分有重複臚列之虞;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此外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捷通公司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10年1月7日,是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日起即得行使,惟原告遲至112年6月8日始追加起訴伊為本件被告,顯已罹於2年時效;退步言之,縱原告否認自110年1月7日即知悉可行使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在110年3月21日警詢時已自承係與卓錦錕所駕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回答警方了解本件民事訴訟時效為2年,是原告既知悉與計程車發生車禍,即應認知肇事 車輛必有靠行之事實,況計程車車身若無張貼車行名稱,應無法通過監理站驗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因此原告不得以其不知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係靠行於伊之下,而主張對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另對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均不爭執;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計算零件折舊,精神慰撫金則認請求金額過高。又原告於刑事偵查時自承超速與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其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外,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78,86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卓錦錕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卓錦錕 行至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左轉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9至23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877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14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節,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卓錦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大都會車隊及捷通公司則不爭執卓錦錕之過失,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卓錦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大都會車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 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大都會車隊固抗辯:伊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計程車客運業為截然不同之事業經營,伊僅為居間人云云。惟查: ⑴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其委託人,應負責宣達政令並督促其遵守」,業已揭明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其委託人(即接受派遣之計程車駕駛人)有督促其遵守政令之責。既謂「督促」,則其對於委託人,當具選任、監督之權限。 ⑵另觀系爭辦法第17條復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服務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依公路法第65條第3項規定投保 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維持其委託人服務品質之義務,除須對委託人提供專業訓練外,尚應監督委託人是否已依法投保責任險,益徵渠等間並非單純之居間關係,而存在一定程度之選任、監督關係甚明。 ⑶系爭辦法第18條更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24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24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㈡日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㈣有定位 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㈡乘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或代號 )。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存最近6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 公路主管機關查核: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㈡車輛派遣次數。㈢平均可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區分乘 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十、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預約及派遣服務者,應保存各趟次車號、預約時間、上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駛里程、應付車資、實收車資及通行費等營運資料至少2年, 並配合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供查詢及下載之權限。前項第1 款至第3款資料應保存3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15日」。上開條文要求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遵守並採取多項措施,如應保存委託人之資料;記錄委託人所提供之服務以供查核;並應處理乘客對委託人之申訴等。將前揭多條規定對照以觀,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委託人間乃具有諸多監督、查核及管理之義務,與居間關係實屬有別,應認委託人確係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而屬受僱人無疑。 ⑷再系爭辦法第14條後段規定:「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所屬車輛,既依法令要求標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公司名稱,其外觀上已可令人察知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揆諸前揭判決先例意旨,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須就委託人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負受僱人之連帶責任。至大都會車隊雖舉數則判決,辯稱其不負連帶責任云云。然就此爭議,司法實務上原有不同見解,本院敬表尊重,惟法官乃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持見解自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⒊又查,卓錦錕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車側貼有「36033大都會更好」之標誌,車頂之燈箱亦有「合 作大都會」之文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7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54至56頁),堪認卓錦錕於肇事時應為大都會車隊所屬之司機無訛。大都會車隊雖辯稱:卓錦錕未加入伊車隊,並非伊所屬司機云云。惟依系爭辦法第1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其上所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於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依上開規定,計程車駕駛人終止委託之時,即應將車身之標示塗銷。據此,肇事車輛之車側、車頂燈箱既印有「大都會」字樣而未經塗銷,大都會公司亦未爭執上開標誌之真正,則其空言辯稱卓錦錕並未加入伊車隊,尚難憑採。又本院就卓錦錕有無加入大都會車隊乙節,函詢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該處固函覆以:「案經大都會車隊查復表示卓錦錕…從未加入該公司車隊」等語(見桃簡卷一第167頁),惟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既僅向大都會車隊查詢, 並逕將大都會車隊回覆之內容函覆本院,則上開函文本質上仍為當事人陳述,自不能因此逕認卓錦錕並非大都會車隊所屬司機。 ⒋從而,卓錦錕既為大都會車隊所屬司機,其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侵害他人權利,大都會車隊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並無疏懈,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捷通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捷通公司就卓錦錕為其受僱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月7 日起即可行使,縱認消滅時效並非自上開時點起算,原告至遲於110年3月21日警詢時即可得知伊為僱用人,而原告於112年6月8日始追加起訴伊為本件被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⒉惟本件侵權行為係突發之交通事故,且為對向之2車相撞,事 發突然,尤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尚需當場送醫急救,實難認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能有餘裕環視肇事車輛之車身標示,並得知捷通公司為卓錦錕之僱用人。又於110年3月21日警詢中,原告陳稱:我對於當天車禍如何發生已無印象,是經由警方播放監視器才得知我與計程車由南平路左轉新埔六街時,在路口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足見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至警詢時止,均無法得知捷通公司為卓錦錕之僱用人。又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方到場時所拍攝之照並未攝得肇事車輛車身有任何捷通公司字樣(見偵查卷第54至56頁),是原告事後縱使得閱覽事故現場照片,亦無法得知卓錦錕之僱用人究為何人。且肇事車輛雖是登記於捷通公司名下,惟車籍資料並非原告得以自行查詢,原告係於本院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經本院提示肇事車輛車籍資料後,方得知車主為捷通公司,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桃簡卷一第85頁背面),自應認原告係於112年5月24日方得知捷通公司為賠償義務人,其於同年6月8日即具狀追加捷通公司為被告(見桃簡卷一第91頁),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⒊從而,捷通公司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其仍應就卓錦錕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損害分別為192,290元、2,11 3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就醫及復健,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2,290元及醫療器材費用2,1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復健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9至69頁、桃簡卷一第30至58頁)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損害為16,548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前往就醫,共支出交通費16,548元(含停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費明細表、乘車證明、車資試算資料、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桃交簡附民卷第73至81頁、桃簡卷一第59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損害為92,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自110年1月7日至18日住院, 出院後仍須專人照護1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須專人照 護42日,由伊父母輪流照護,每日費用以2,600元計算,共 受有109,200元之損害等語。其主張須專人照護之期間與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見桃交簡附民卷第21頁),堪信為真。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 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 是原告就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92,400元【計算式:2,200×42=92,400】,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損害為10,105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101,050元等節, 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桃交簡附民卷第93至94頁),惟上開估價單未列明工資,則僅能全數以零件費用計算折舊。系爭機車係102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足憑(見個資卷),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0,105元。 ⒌未來醫療費部分,損害為750,00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未來仍須支出齒顎矯正費150,000元、植牙費用548,000元、除疤費用190,000元(左上唇 疤痕20,000元、右膝蓋肥厚性疤痕150,000元、藥膏費用20,000元)等費用等語。其上開預估須進行之醫療行為及所需 費用等節,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提醒單在卷可憑(見桃簡卷一第76至79頁),惟其中右膝蓋除疤費用1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1次費用為30,000元,至少須處理5次 等語,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處理1次費用為30,000元,並未 載明須進行之次數(見桃簡卷一第79頁),是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明有施行1次治療之必要性。從而,應認原告未來醫療 費之損害為750,000元【計算式:150,000+548,000+20,000+30,000+20,000=750,000】,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至 大都會車隊、捷通公司雖抗辯未來醫療費用過高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2年4月8 日至本院牙科就診…建議就#11、#12、#41及#42號牙齒安排植牙治療;植牙費用每顆約130,000元,共計520,000元。…另依原告5月5日至整形外科門診之病情評估…外科修疤手術… 所須手術費用依部位分別為20,000元及30,000元,藥膏費用約1至20,000元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在卷可稽(見桃 簡卷一第127頁),此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足見原告所 主張之費用並無過高之情,是渠等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損害為1,844,46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勞動能力19%等節,經本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本院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19%」等語(見桃簡卷一第129至13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原告原為志願役軍人,每月收入為35,567元,有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桃交簡附民卷第83頁),則其每年受有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為81,093元【計算式:35,567×12×19%≒81,093】。再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規定,應得工作至151年5月間止(出生年月日詳見個資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7日起至退休日止,勞動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844,462元【計算式:81,093×22.00000000+(81,093×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844,461.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大都會車隊雖辯稱:勞動力減損鑑定未將未來痊癒可能列入考量,與未來醫療費有重複請求之虞云云,惟僅空泛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損害為4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為3,307,918元【計算式 :192,290+2,113+16,548+92,400+10,105+750,000+1,844,462+400,000=3,307,918】。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可見卓錦錕駕駛肇事車輛左轉時,原告與肇事車輛間尚有相當之距離(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如及時採取措施,應得迴避或減低所發生之損害,本院審酌卓錦錕違規左轉,係系爭交通事故主因,應負80%之肇責;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應負20%肇責。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2,646,334元【計算式:3,307,918×80%≒2 ,646,334】。 ㈦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78,869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桃簡卷二第4頁背面),自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467,465元【計算式:2,646,334-178,869=2,467,465】。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都會車隊及捷通公司均須就卓錦錕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已如前述;惟卓錦錕、大都會車隊間,及卓錦錕、捷通公司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卓錦錕之翌日即111年1月7日(見桃交簡附民卷第95頁);送達大都會車隊之 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見桃交簡附民卷第97頁);送達捷 通公司之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見桃簡卷一第14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規定 ,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大都會車隊、捷通公司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