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一將食堂、陳逸宸、徐子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54號 原 告 一將食堂 法定代理人 陳逸宸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徐子竣 訴訟代理人 邱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29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本以一將食堂之合夥人為原告(本院卷4頁), 嗣於民國112年7月6日具狀變更原告為合夥團體一將食堂( 本院卷41頁),就新舊原告間,其均係本於一將食堂遭被告詐欺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具共通性,所提證據均得以援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5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湯振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2月止,由湯振豪於鱻濤有限公司(下稱鱻濤公司)出貨至原告之送貨單上虛偽登載如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822號刑事判決附表送貨單請款數欄所示不實之鮭魚及 大帕蝦數量,再由被告利用其當時仍為原告之股東及廚師身分,使訴外人即原告之廚師呂芳城、劉文凱不諳流程而無反應數量不符之機會,將不實送貨單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原告之會計羅永晴請款,羅永晴即依請款單金額匯款或開立支票支付予湯振豪,共取得未實際送貨之差額新臺幣(下同)207,297元,湯振豪取得上開差額後,以現金交付給被告, 致原告受有207,29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乃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者,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即共同侵權行為之各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用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案件內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湯振豪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判中之陳述、陳逸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呂芳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刑事庭審判中之陳述、劉文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刑事庭審判中之陳述、羅永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刑事庭審判中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送貨單、110年2月22日錄音及譯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與湯振豪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207,297元之損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297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1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207,297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297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