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富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柏翰、林天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富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翰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林天翔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吳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 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中央劃分島彎道路段,自路邊由富國路2段往 桃園方向起駛進入車道右轉彎時,因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碰撞沿富國路2段外側車道由大園往桃園方向直行駛至之訴 外人林伯鑫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送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估算為新臺幣(下同)2,119,266元,而系爭車輛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 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1年1月價值約為18,500,000元,益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鉅,已逾其市場價值,確屬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經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價格35,000元後,被告尚應賠付1,815,000元(計算式:1,850,000元-35,000元=1,815,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過失不爭執,另對於鑑定機關認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119,266元、系爭車輛車體殘值於30,000元 至35,000元間無意見,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限已逾5年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 為328,296元。且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市價既有1,850,000元,與鑑定機關所認修復所需費用2,119,266元僅差距約270,000元,並無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乙情,且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有不能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影響系爭車輛結構、行車安全而無從修復之情,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值1,850,000元應無理由。再者,林伯鑫無照 駕駛系爭車輛且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明知林伯鑫無合格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借與林伯鑫使用,進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自應承擔林伯鑫之過失而負擔至少50%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凌晨4時許,駕駛肇事車輛,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中央劃分島彎道路段,因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估算為2,119,266元,系爭車輛報廢殘體價值約30,000元至35,000元 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行車執照影本、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3月27日北市[113]汽車保養公會[力] 字第[016]號函既函附估價單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 至17頁、第19至35頁、本院卷二第16至55頁、第69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因其上開過失駕駛汽車之行為,而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之損害甚明。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因修復費用過鉅,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以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回溯至111年1月間之市價,扣除經報廢後所得殘體價值以35,000元計之,請求被告賠付1,815,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原告於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或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因民法第215條、第196條另有規定,被害人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估算為2,119,266元,已認定如前 ,次者,系爭車輛為106年1月出廠,計算至111年1月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已使用約5年,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6頁)。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間發生系爭事故前之市價為約1,850,000元之事實,經本院送 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事故前之價值,經該公會於112年7月31日以桃汽商鑑價字第112176號函覆稱:該車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1年1月之價值約為185萬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依系爭車輛之年份正常使用折舊 後之殘值,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間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市價約為1,850,000元。 ⒊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間發生系爭事故前之市價為1 ,850,000元,但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2,119,266元,可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2,119,266元,已高於系爭車輛因使用5年折舊後之市場價值即1,850,000元,又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前車體幾近全毀及內部零件均有嚴重變形之情況,有系爭車輛相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20頁),則系爭車輛修復後性能難認可達事故前之狀態,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況縱若採取支出2,119,266元之方式修復 系爭車輛,除其中材料部分可能因無法尋得中古零件等原因而以新零件修復之,系爭車輛修復後原告尚有因發生重大事故所致生之交易價值貶值損失,足見系爭車輛並無因經修復更換新零件而增加其原來價值之情形,自無再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之必要,應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19,266 元。但因回復原狀需費過鉅顯有重大困難,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為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之價值1,850,00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出賣殘體回收35,000元,原告因系 爭事故可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即1,815,000元。被告雖辯稱修 復必要費用與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價1,850,000元價值僅差 距約270,000元,應無報廢必要云云,然被告前開辯解忽略 系爭車輛業已發生系爭事故、已非正常車況,恐將因系爭事故再致生價值減損,且因修理費用超過車輛市價甚多,自經濟效益觀點考量,系爭車輛不予修復而予以報廢,應屬合理。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將系爭車輛借用與林伯鑫使用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 ,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借用人借用他 人之汽機車駕駛時,因借用人與第三人之過失致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車輛受損,出借人或所承保之保險公司代位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因借用人為出借人之使用人,而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辯稱林伯鑫於事發當時有無照駕駛、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行為,原告借用車輛與被告應負擔林柏鑫過失乙節,其中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前揭過失,已如前述;而林伯鑫自承其駕駛系爭車輛時,時速約60至70公里,該路段時速為50公里,有超速之過失一節,則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佐證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頁、第102頁),本院審酌林伯鑫駕駛 系爭車輛時本應保持速限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惟林伯鑫竟超速行駛,再從卷內之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內容可知,林伯鑫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嚴重毀損,且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在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後又撞擊路邊電線桿,其餘部分則無明顯撞擊痕跡;另一方面,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左側車門與車頭遭撞擊而凹陷毀損(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8頁)。以此判斷,本件應是林伯鑫所駕駛系爭車輛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左前部分後,系爭車輛因衝擊力道往右偏移且剎車不及,車頭才會撞擊電線桿,是林伯鑫於上揭時、地,超速駕駛系爭車輛,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已堪認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伯鑫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肇事車輛並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足認林伯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前揭所辯:林伯鑫所駕駛系爭車輛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等語,尚非無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林伯鑫無照駕駛亦有過失云云,然則出借車輛予無照者之行為,是否通常均會發生車禍之結果,即非無疑。且查林伯鑫原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係因酒駕違規遭吊扣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足見 林伯鑫非無駕駛能力,且被告就何以認定林伯鑫無照駕駛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一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是林柏鑫無照駕駛固有違規定,然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林伯鑫無照亦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並非有據。 ⒋綜上所述,系爭事故因被告在中央劃分島彎道路段,右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已認定如前,林伯鑫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斟酌本件肇事之各種情狀,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林伯鑫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結果雖認:「林天翔於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中央劃分島彎道路段,由路外起駛右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林伯鑫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吊扣)駕駛且自述超速行駛均有違規定。」,然該鑑定意見並未說明何以林伯鑫超速行駛卻非屬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一,是該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並認定如前所述,附此敘明。 ⒌又按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在將系爭車輛出借予林伯鑫時,自應評估林伯鑫之駕駛能力及技術,且依前揭意旨,林伯鑫向原告借用並駕駛系爭車輛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適用,則原告亦應同負與林伯鑫相同比例之過失責任,殆無疑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52,000元(計算式:1,815,000元×80%=1,452,000元) ,原告之請求,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金 錢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30日補充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頁),是原告得請求自112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