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蘭光、簡永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張蘭光 寄桃園市○○區鎮○街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 被 告 簡永峰 寄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樺 訴訟代理人 詹朝發 吳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2年2月27日起、被告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39%,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受雇於被告亞通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且為該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48.4公里處南側輔助車道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原告為維修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仍有140,000元之損害,且系爭車輛維修時間長達124日,此期間內原 告為上下班通勤而支出交通費178,500元、為往返苗栗探親 而支出交通費42,200元,及因日常採購之需要而支出交通費13,020元。又系爭車輛毀損後,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及 原告為處理系爭事故相關事宜感到身心疲備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甲○○及亞通公司均辯稱: ⒈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支出均未提出支出憑證,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害。 ⒉原告請求之車損維修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且折舊後亦應扣除保險公司已給付之金額。 ⒊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應以鑑定結果為准。 ⒋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未受傷,亦無其他人格權受損害,故依法不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亞通公司另辯稱自己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故無需與甲○○負連帶責任。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桃簡卷19至35頁)、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桃簡卷39至40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簡卷49至62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甲○○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 任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桃簡卷156頁),則原告請求甲○ ○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亞通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甲○○係受雇於亞通公司且為亞通 公司執行職務一節,被告均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亞 通公司辯稱自己對選任駕駛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應由亞通公司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亞通公司固辯稱自己選任之甲○○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錄取 後亦有安排適當之教育訓練,駕駛每次出勤前均有進行酒測,每年度亦有進行毒品檢測或健康檢查等語,並提出甲○○面試資料、聘任考用表教育訓練簡報、酒測及毒品檢測 結果紀錄表等資料為據(桃簡卷178至200頁)。然,僱用具備駕駛執照之駕駛,並依相關法令進行健康檢查等作為,係亞通公司依法所應遵循之「最低基本要求」,亞通公司遵循法令所為上開行為,不能認為對防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在派出駕駛前對駕駛人員進行酒測,亦僅為亞通公司為確保駕駛人員不得酒駕之管理措施,均無助於監督駕駛遵守交通安全法規,或提高其平日駕車之安全注意程度。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甲○○駕車時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車不及追撞前車,亞通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自己關於避免雇員分心駕駛一事有何特殊之防範措施。因此,不能認為亞通公司就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⒋亞通公司另辯稱公司有要求駕駛員在出勤時遇有任何特殊情況應隨時向公司回報,並提出110年9月22日至110年9月25日回報紀錄表為佐(桃簡卷201頁)。然上開紀錄表紀 錄之內容均係駕駛員事故發生「後」向公司回報之內容,顯然此回報制度無助於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⒌因此,原告主張亞通公司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與甲○○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交通費用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 明文。又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車輛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行租用車輛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車輛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車輛,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日常通行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車輛毀損後,因有其他車輛可使用而未實際支出租金,然其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車輛租金,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之其他車輛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車輛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己於系爭車輛送往維修之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交通費用損害一節,被告固辯稱原告另有其他車輛可供使用而不得請求交通費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辯縱令屬實,原告另有其他車輛使用之利益,亦不得加惠於被告,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自110年9月23日至111年1月25日間總計124日均在廠維修,然上開維修時間已逾越一般常 情甚多,且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毀損之程度應能於20工作日內完成修復,此有該公會113年2月1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11號函可證(桃簡卷244頁),故本院認系爭車輛合理之維修時 間應以20工作日為限。 ⑷至原告主張自己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 台灣惠普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應可採信。而原告主張自其住處前往上開工作地點單趟計程車資約1,050元一節,被告亦無爭執,則原告20個 工作日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應為42,000元(計算式:20日×1,050元×每日2趟=42,000元)。 ⑸原告固另主張自己因孝親而往返苗栗10趟而受有交通費4 2,200元之損害一節,然觀原告提出所用以證明「孝親 」之照片,多係拍攝寵物、出遊及聚餐等行程,難認此等行程為一般生活所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返鄉孝親之必要,應認可採。 ⑹原告又另主張自己因日常採購生活用品而需前往市場,故每日有420元之交通費損失一節,然原告自承就前往 市場之事實無法舉證,則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⑺綜上,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交通費損失,應以4 2,0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對於曾經發生重大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市場上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事故車之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所有人確實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據此,原告如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確有減低,此部分差額當屬原告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經查,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現值為1,6 50,000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該車縱經修復完成,其交價值仍減低為1,450,000元,即修復後車價仍較正常車 況減損200,000元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113年2月1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11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桃簡卷244至255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200,000 元,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 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00,000元(含 零件費用1,112,695元、工資287,305元),有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函文可佐(桃簡卷259頁)。 而系爭車輛乃106年4月出廠,有卷附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桃簡卷79頁),迄系爭車禍發生之110年9月23日日,已使用4年6月,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3,8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287,305元後,系爭車輛修復 之必要費用應為431,158元(計算式:143,853+387,305=431,158)。 ⑶原告自承關於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部分,已獲原告自行投保之車體險理賠給付1,260,000元,而上開理賠金 額已超過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即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已因受領保險給付而獲得填補,再無損害可言,而原告於受領上開理賠給付後,其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移轉予保險人,故原告另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140,000元,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而延誤行程、疫情期間使用他人運具增加接觸風險,因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元部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限於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原告在系爭事故中並未受傷,此有原告於警詢筆錄可證(桃簡卷57頁),其所稱之行程延誤、染疫風險增加等情事均與人格權侵害無關,原告又未表明有何其他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⒌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42,000元( 計算式:交通費42,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242,000元)。 ㈣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2年2月27日(桃簡卷65頁)起、 亞通公司自112年2月15日(桃簡卷6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2,695×0.369=410,5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2,695-410,584=702,111 第2年折舊值 702,111×0.369=259,0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2,111-259,079=443,032 第3年折舊值 443,032×0.369=163,4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3,032-163,479=279,553 第4年折舊值 279,553×0.369=103,1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9,553-103,155=176,398 第5年折舊值 176,398×0.369×(6/12)=32,5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6,398-32,545=143,85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