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蔡秀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13號 原 告 蔡秀華 蔡沛錦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幸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孟澤律師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李鼎賢 法定代理人 李燕玲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有和 被 告 吳俐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33,33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024,222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458,649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70%,由原告乙○○負擔20%,由原告甲○○ 負擔2%,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333,333元為原告 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2,024,222元為原 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3,458,649元為原 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經本院家事法庭 於民國112年6月7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由己○○為其 監護人,己○○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裁定及聲明承受訴 訟狀可參,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戊○○於111年10月1日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時因倒車操作不當致車輛失控,在文化三路與文化二路52巷口撞擊原告甲○○及訴外人即甲○○之母、原告乙○○之女、原告 丙○○之配偶鄧文玲,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鄧文玲則因下半身遭重創而最終不治死亡。乙○○ 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扶養費817,767元等損害;甲○○受有醫療費1,370元、自身受傷之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及因鄧文玲死亡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損害; 丙○○則受有為鄧文玲支出醫療費940元、喪葬費335,260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扶養費2,289,116元等損害。被告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康公司)文化店店長即被告丁○○違反法令堆放貨物於騎樓及人行道上,致甲○○及鄧文玲 無從躲避而發生受傷及死亡之結果,且擺放貨物之方式使鄧文玲背對道路選購物品,無法注意道路狀況,丁○○自應負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美康公司為丁○○之僱用人,應 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美康公司、丁○○為企業經營 者,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戊○○與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保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乙○○、甲○○、丙○○各2, 151,100元、2,074,222元、3,958,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戊○○部分:伊對甲○○請求之醫療費、扶養費及丙○○請求之醫 療費、喪葬費均不爭執,但否認乙○○、丙○○有受鄧文玲扶養 之權利,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美康公司、丁○○部分:丁○○擺放貨品之位置為建築退縮空間 ,並非道路範圍。另本件事故係因戊○○倒車失控逆向暴衝數 百公尺而撞擊甲○○、鄧文玲,伊等可合理期待汽車駕駛人不 會逆向暴衝至人行道撞擊行人,對此結果無從預見亦無防止之義務。且原告亦未證明鄧文玲因遭貨物阻擋而無法及時迴避危險,及丁○○擺放貨物之方式亦使顧客站立人行道並背對 道路無法注意道路狀況等事實,伊等並無賠償義務。又乙○○ 、丙○○未證明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均 屬過高。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 汽車,因倒車操作不當致撞擊甲○○及鄧文玲,致甲○○受有系 爭傷害,並致鄧文玲死亡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戊○○上開過失肇事 行為與甲○○所受傷害及鄧文玲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乙○○部分: 1.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對於直系血親有扶養義務,應由加害人對於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只需其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已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乙○○主張其有受鄧文玲扶養之權利 ,戊○○應賠償扶養費乙情,為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乙○○110年度所得為652,251元,名下不動產及投資財 產總額為7,689,190元,111年度所得為80,165元,名下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7,689,1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可見乙○○並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且其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於110年度為47,534元、111年度為55,667元,以當時1年期定存利率推算,其存款應 有500至600萬元,堪認其所有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難認有請求鄧文玲扶養之權利,是乙○○請求戊○○賠償扶養費, 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乙○○為鄧文玲之母,有戶籍謄本可考,其因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喪女之痛,堪認戊○○不法侵害 其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其請求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查乙○○係高中肄業,為家 庭主婦,110及111年度財產所得如前所述;戊○○係小學畢 業,事故發生時已退休,110年度所得為18餘萬元,財產 總額為70餘萬元等情,業據其等各自陳述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本院審酌乙○○、戊○○ 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戊○○過失行為之侵害情節, 及乙○○因女兒鄧文玲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 認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㈡甲○○部分: 1.醫療費:甲○○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370元,有 醫療收據可考,且為戊○○所不爭執,甲○○請求上開費用, 應予准許。 2.扶養費: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 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甲○○為98年12月13日生, 於事故發生時未成年,其自得請求戊○○賠償扶養費,且戊 ○○對甲○○請求之扶養費金額639,518元亦不爭執,甲○○此 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甲○○因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戊○○賠償 精神慰撫金,茲審酌甲○○之年齡、所受傷勢及戊○○之身分 、地位、財產所得,暨戊○○侵權行為態樣等情狀,認甲○○ 因系爭傷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另查甲○ ○為鄧文玲之子,有戶籍謄本可考, 其因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喪母之痛,堪認戊○○不法侵 害其基於兒子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其請求戊○○賠償 因鄧文玲死亡之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甲○○於 事故發生時年僅12歲,仍極需母親撫育、陪伴,且其親眼目睹母親遭戊○○駕車重創,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甚鉅等情 狀,認甲○○請求因鄧文玲死亡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 適當。 ㈢丙○○部分: 1.醫療費:丙○○主張其為鄧文玲支出醫療費940元乙節,有 醫療收據可考,戊○○對此亦不爭執,丙○○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2.喪葬費:丙○○主張其為鄧文玲支出喪葬費335,260元乙情 ,有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收費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收據可考,且為戊○○所不爭執,則丙○○請求戊○○賠償喪葬費33 5,260元,應予准許。 3.扶養費: ⑴丙○○主張其有受鄧文玲扶養之權利,戊○○應賠償扶養費乙 情,為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另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丙○○110年所得僅 有金融機構利息1,313元,依當年度活期儲蓄存款利率推 算,存款金額約為1,313,000元,111年度所得僅有金融機構利息1,539元,依當年度活期儲蓄存款利率推算,存款 金額約80萬元,且110及111年度其名下財產僅有年份為105年及79年之汽車各1部,另參酌丙○○提出其於大陸地區之 存款金額則為人民幣17,822元,是本院審酌丙○○上開財產 狀況、存款減少之情形,及其尚須負擔甲○○一半之扶養義 務,暨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認丙○○確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是丙○○請求戊○○賠償扶養費,依法有據。戊○○ 雖抗辯丙○○於鄧文玲死亡時為56歲,未屆法定退休年齡, 仍有投入職場取得財產收入之可能性,不該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惟戊○○此項抗辯,屬丙○○有無謀生能力之問題 ,與能否維持生活無涉,戊○○執此抗辯丙○○無受鄧文玲扶 養之權利,並非可採。 ⑵查丙○○住所為新北市,其以該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23,021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尚屬合理。而丙○○於 111年間之扶養義務人雖僅鄧文玲1人,然於甲○○成年(即 116年12月13日)後,甲○○對丙○○亦負有扶養義務,故丙○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1年10月1日起至116年12月12日止之 652,196元(計算式詳附件一),及自116年12月13日起依110年度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計算之2,091,499元(計算式詳附件二),合計2,743,695元,丙○○僅請求2,289,116元 ,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丙○○為鄧文玲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考,其因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喪妻之痛,堪認戊○○不法侵 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其請求戊○○賠償 因鄧文玲死亡之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查丙○○係高職畢 業,原在大陸地區製作家具包裝材料,月薪約10萬元乙情,業據丙○○陳明在卷,戊○○學、經歷、財產所得及丙○○之 財產所得則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丙○○、戊○○上述身分、社 會地位、資力,戊○○過失行為之侵害情節,及丙○○與鄧文 玲已結褵12年,育有1子甲○○,正待與鄧文玲繼續攜手撫 育甲○○,共創美好未來之際,卻因本件事故與鄧文玲天人 永隔,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甚鉅等情狀,認丙○○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五、原告主張丁○○違反法令堆放貨物於騎樓及人行道上,致甲○○ 及鄧文玲無從躲避而發生受傷及死亡之結果,且擺放貨物之方式使鄧文玲背對道路選購物品,無法注意道路狀況,丁○○ 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為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 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歸責性及違法性,且其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同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惟仍須其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 ㈡丁○○雖抗辯堆放貨物之位置為建築退縮空間而非道路範圍, 然依原告提出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所示,丁○○確係將貨物 放置人行道上,且其亦因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遭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認原告主張丁○○此舉屬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可以採信。 ㈢另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雖採推定過失責任,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就丁○○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甲 ○○受傷及鄧文玲死亡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負舉 證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本院綜合丁○○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在人行道上擺放物品之行為,並非通常皆會發生行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尚難認丁○○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與甲○○受傷及鄧文玲死亡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戊○○倒車操作不當致車 輛失控,而突發性高速暴衝撞向甲○○及鄧文玲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依當時所存之客觀事實,縱人行道上未擺放貨物,亦無法避免甲○○受傷及鄧文玲死亡結果之發生,可見 戊○○車輛高速暴衝行為之介入,已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 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益徵丁○○在人行道擺放貨物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丁○○應負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㈣又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解釋上應係指對於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行為具有指揮管理及監督權限,而獨立自主從事經濟活動的「事業單位」或「企業主體」而言,故不包括其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在內。查丁○○係受僱美康公司擔任文 化店店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丁○○自非消保 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丁○○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六、原告又主張丁○○受僱美康公司,美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美康公 司提供服務時,未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但為美康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丁○○在人行道上擺放貨物之行為,與甲○○受傷及鄧文玲死亡 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丁○○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美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又依美康公司所營事業資料所示,美康公司係藥品、食品、飲料等物品之批發、零售業,應屬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而非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主張美康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且丁○○在人行道上擺放貨物之行為,屬自身銷售 程序之一環,性質上並非對消費者提供之服務,原告主張美康公司有未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亦非可採。況消費者保護法就損害賠償因果關係之舉證並無特別規定,即應回歸民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舉證證明損害與有責任原因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責,而原告尚無法證明丁○○在人行道上擺放貨物之行為,與甲○○受傷及鄧文玲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前已敘及,足見原告亦無從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美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查乙○○、甲○○、丙○○自 承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666,666元、666,667元,則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乙○○尚得請求戊○○賠償3 33,333元(1,000,000-666,667),甲○○尚得請求戊○○賠償2 ,024,222元(1,370+639,518+50,0002,000,000-666,666) ,丙○○尚得請求戊○○賠償3,458,649元(940+335,260+2,289 ,116+1,500,000-666,667)。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戊○○之 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戊○○給付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