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4號
- 原告
- 曾心瑩
- 被告
- 劉璨瑀即佳克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000元,並未記載訴之聲明(本院卷5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00元(本院卷27頁),依原告起訴時之陳述,足認其係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則就此其於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明訴之聲明,核屬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其就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238,000元,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約定價金為138,000元,並已交付價金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後2至3個月內,發現系爭車輛有煞車不靈、鑰匙會將車門反鎖、無法啟動而需更換電池之瑕疵,原告因系爭車輛之上開瑕疵,恐罹憂鬱症而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38,000元及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指系爭車輛之瑕疵均非事實,且兩造約定以現況交車,被告僅就系爭車輛之引擎、變速箱負保固責任,原告所指系爭車輛之裝置未能正確運作之情形,均非被告保固範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0年11月13日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138,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同日原告已交付定金2,000元,於110年11月15日交付餘款136,000元,被告亦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本院卷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7頁反),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為民法第366條所明定。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260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存有物之瑕疵,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原告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本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即原告)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另約定:「保固1年2萬公里啟保費用乙方負責,依現況交車。」等語,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保固手冊亦記載僅保固引擎本體、變速箱本體、方向機本體、啟動系統(不含馬達繼電器及外配線),不保固消耗性零件等語(本院卷27頁反),足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以特約限制被告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僅就非消耗性零件之引擎本體、變速箱本體、方向機本體、啟動系統(不含馬達繼電器及外配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煞車不靈、鑰匙會將車門反鎖、無法啟動而需更換電池之瑕疵,顯然皆非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時確存有其所主張之瑕疵,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即難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之事實為真。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瑕疵既非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而請求返還所交付之價金,即屬無據。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之瑕疵,則其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原告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