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50號
- 原告
- 司旻樂
- 被告
- 施東利(原名:施穎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5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投資失利且積欠銀行卡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在桃園市某處,向原告自稱為億高金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佯稱居間投資黃金,致原告以為真陷於錯誤,遂與被告簽訂合約後,陸續匯款及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共40萬元予被告,被告得款後隨即支應自身債務之用。嗣被告以帳戶被凍結等理由未向原告支付報酬,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7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