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朱淯男即浩業工程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朱淯男即浩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7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7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按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 息,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計算,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如被告對原告任一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就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12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 積欠本金178,7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民法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桃簡卷5至17頁);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178,769元 111年12月27日起至 112年3月28日止 3.47% 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