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雅惠、易可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24號 原 告 黃雅惠 被 告 易可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76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往大興西路3段方向行駛,於通過龍安街與文 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龍安街行駛中山路往大興西路3段 外側車道,停等紅燈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時,兩車見狀已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伊受有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部分半月板斷裂之傷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4,742元、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10,400元、不能工作損失49,4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交通費用210元,共計430,54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騎乘肇事車輛車速不快,不完全是伊的錯;醫生只說休養一週,工作損失只有一週;系爭機車應計算折舊;原告已領強制險60,630元;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由路旁人行道起駛左偏不當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由路旁人行道起駛左偏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反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134,74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門診 費用證明書(已批價)、病患住院處方清單為證(見桃簡卷第6頁至29-1頁、第37至44頁),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於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要走動並搬物品,月薪52,737元,每日薪資1,300元, 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38日不能工作損失49,400元,已據其提出請假單、員工在職證明、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桃簡卷第35至36頁、第55至56頁);且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於111年3月24日接受為創內視鏡清創及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於111年3月25日出院,建議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2週,…病患於11 1年12月21日住院,於111年12月22日行患肢微創內視鏡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半月板部分切除及修補術,…於111年12月 25日出院,需使用拐杖及動態膝關節護具加以保護固定,建議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4週,需專人照護4週…」(見桃簡卷第37頁),顯見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再審酌原告確實自事故發生後請公傷假38日之事實,是認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9,400元(計算式:1,300×38=49,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上開傷勢,需由其家人實施照護30日,主張看護費用3 6,000元。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於111年3月24日接受為創內視鏡清創及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於111年3月25日出院,…病患於111年12月21日住院,於111年12 月22日行患肢微創內視鏡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半月板部分切除及修補術,…於111年12月25日出院,…需專人照護4週」 (見桃簡卷第37頁)等語可參。故本院審酌原告於後續手術等情形及上開診斷書記載,認定原告僅請求看護之必要之日數30日應為合理。 ⑵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受上開傷勢有專人照護之需,而係由親屬進行看護,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請求相當於1日1,200元,看護費用共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若因維修而更換零件,而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扣除折舊。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0,40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桃簡卷第46 頁),而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 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106年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間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4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⒌交通費用21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⒍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被告為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以及兩造財產、工作資歷情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可查(見桃簡卷第74至100頁)及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並 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 險金60,630元,有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2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60,630元。從而,原告僅得請求260,762元(計算式:134,742+49,400+36,000+1,040+100,000 +210-60,630=260,762),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4月19日(見桃簡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762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