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垣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27號 原 告 林垣至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陳如玉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鄭維馨 卓振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5月7日約定合夥出資成立好 食肌生活健康廚房(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162,594元,就出資額取得系爭合夥事業股權,又 原告因系爭合夥事業工作關係致患雙手腕穴道症候群(下稱系爭病症),卻遭被告等人於111年10月18日無正當理由退 夥,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62,594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4月12日止之職業災害補償176,000元(計 算式:月薪30,000元×5個月+30,000元÷30×26天=176,000元 ),爰依民法第689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5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系爭合夥事業以先共同出資營運,共同分擔食材進貨相關費用,待賺取收入後,扣除成本,倘有盈餘始進行分配,部分金額早已分配與原告,如原告認為系爭合夥事業尚未合法進行清算,請求返還出資額亦於法無據。另原告請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主張職災補償,原告應提出系爭病症與系爭合夥事業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爭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前成立系爭合夥事業,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記錄、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原告已退出系爭合夥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之補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析數如下: ㈠返還投資金部分: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67條第1、2項、第682條第1項、第6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合夥關係成立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即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且須合意終止合夥,或符合扣押退夥效力及聲明、法定退夥之要件、事由,並經「結算」合夥財產後,始得就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合夥財產之損益予以了結及分配,苟尚無退夥之情事,亦未經結算,或有退夥之情形,但尚未經結算前,合夥人即逕予請求返還出資額,即非適法有據。⒉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退夥,為兩造所不爭執,縱 原告得依法請求返還出資額,揆諸前揭說明,尚應經退夥人與他合夥人結算後,再依結算後之財產予以分配,亦即應先行結算退夥時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如有盈餘始能依約定或合夥比例予以分配,並非逕予請求合夥之初所投資之金額。惟兩造對於原告之出資額應以162,594元計算抑或應扣除25,119元第一批進貨成本計算乙節,迭有爭執,被告抗辯依其 等所提出系爭合夥事業之計算結果認為並無盈餘等語,原告則主張就被告提出之結算結果,原告出資購買之器具、裝潢等尚使用中,故上開資金仍然存在,被告之計算結果並非正確等語,顯見兩造對於彼此所結算之結果均不贊同,且無共識,足認兩造對於合夥事業並未完成合法結算程序,究竟有無賸餘財產及賸餘財產若干,均未可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合夥財產結算完畢前,逕就其出資之款項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本於合夥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於法尚有未合。 ㈡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合夥事業,至原告受有稱系爭病症,然勞動基準法第59條稱之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為餐飲業,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唯一之廚房人員,每天搬運食材、備料、垃圾等,導致雙手麻、痛云云。觀諸原告自承其於108年間因工作關係致手受傷,曾至嘉義長 庚醫院就醫一次就痊癒未曾復發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惟並未舉任何證據以明其說,是原告過往手部已有傷害在在,是否有任何後遺症,亦非可知。再者,原告固提出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患有系爭病症,並提出食材等照片,與被告等人於合夥事業期間知悉其雙手不適,告假休養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然原告患有系爭病症是否與系爭合夥事業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仍無法證明原告手所受系爭病症確係因從事本件系爭合夥事業所導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其說,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前揭規定請求勞災補償云云,難認有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689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職業災害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