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江千尋、杜芷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53號 原 告 江千尋 被 告 杜芷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且可預見將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鑑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收受犯罪所得,竟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陸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某時,自稱某投顧公司員工致電原告,說明購買未上市之「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可獲利,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10年6月16日9時11分臨櫃匯款17萬 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桃簡卷4至1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全案卷證 查核無訛;另參酌被告本件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尚未向原告賠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17萬元之損害,則被告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萬元,即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附民卷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