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補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祥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祝蒂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25號 原 告 祥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蒂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祝勝瑋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RDH-0717號之車牌各2面(下稱系爭車牌),則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避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牌所生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費支出,故其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使用系爭車牌之行政管理費為準,故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000 元/每車每月×契約存續期間24月×2車=48,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 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