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俊賢、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李俊賢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邵建維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41分離開住家前往被告經營的好市多,離開好事多停車場時發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部有被撞擊痕跡,原告請求被告調閱監視器釐清肇事責任,然未有監視器攝錄事發經過,是請求被告依照民法第589條、590條、第607條第6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車輛之損害13,5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3,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證明該車輛損 害是在被告停車場所發生,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事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