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詠騰不動產有限公司、簡玉芬、元宇宙視界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林學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詠騰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芬 被 告 元宇宙視界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與原名:「元宇宙視界 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元宇宙視界極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簽署品牌影音行銷專案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製作商家品牌短視頻、商家產品及服務開箱影片各1部(下稱系爭專案服務),專案製作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於簽署系爭合約書時,並以線上 授權刷卡方式支付3萬元予被告。豈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系 爭專案服務,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履行。茲伊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以該日言詞辯 論筆錄向被告為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後1 個月內履行系爭專案服務,若逾期即解除系爭合約書。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收受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後迄今仍未履行,為此伊解除系爭合約書,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辯稱:伊自113年5月起接手經營原名為「元宇宙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媒體公司,並更名為「元宇宙視界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伊接手時已無營運團體,且訴外人即原負責人蕭凱方、林宏達均表示直至113 年5月,蕭凱方完全結束「元宇宙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營運後,與伊討論是否將「元宇宙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過讓予伊,且蕭凱方、林宏達皆向伊保證無任何拖欠員工薪資等情況,伊於接手後方發現「元宇宙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大量債務。而系爭合約書係林宏達於111年10月20 日所簽署,斯時伊僅擔任技術職務,未參與系爭合約書簽訂與執行,即系爭合約書與伊無任何關聯,系爭合約書遲延責任應由原負責人即蕭凱方、林宏達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合約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查核屬實(本院卷第5頁、8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1年10月20日成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製作系爭專案服 務,且原告已於111年10月20日經線上授權刷卡支付製作費 用3萬元予被告乙節,堪信為真實。再查,嗣原告以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向被告催告,命被告應於收受該日言詞 辯論筆錄後1個月內履行系爭專案服務,若逾期即解除系爭 合約書(本院卷第24頁),被告已於113年9月12日收受該筆錄,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為履行系爭專案服務。從而,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書,應為合法,是系爭合約書既經解除,被告無保有3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3萬元,當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書簽署與執行,與其無任何關聯,相關法律責任應由斯時經營者負責等語。惟查,系爭合約書之製作方為「元宇宙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5日 變更名稱為「元宇宙視界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第5頁、8頁),然「元宇宙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既未經 解散、清算,則其法人格未曾消滅,僅係變更名稱與代表人,法人人格同一,並無不同,是原由「元宇宙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之系爭合約書,仍應由「元宇宙視界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負履行責任,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㈢另系爭合約書既於113年10月13日始合法解除,被告於斯時起 始負擔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