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周冠霆、楊智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429號原 告 周冠霆 被 告 楊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2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 萬壽路一段往新莊方向時,跨越黃色槽化線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三興路往東萬壽路方向駛至,原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擦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950元、交通費用1,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警察局事故調查表及本件肇事經過沒有意見,惟原告並無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LINE對話記錄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對本件事故經過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原告並未受傷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人車倒地,並有略微滑行於柏油路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衡情應受有擦挫 傷,是原告主張其僅回家包紮傷口,非不合理,堪信其因倒地受有傷害。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若因維修而更換零件,而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扣除折舊。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查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6,950元,有原告提出之宏信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而依該維修明細之項目記載,並無分 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係自000年0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2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1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原告 就車輛修復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162元為限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交通費1,600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且原告亦自承並無單據可資提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是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並受有擦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762元(計算式:機車維修費用7,162元+精神慰撫金3,600元=10,76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4日送達,見 本院卷第19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950×0.536=9,0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950-9,085=7,865 第2年折舊值 7,865×0.536×(2/12)=7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65-703=7,16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