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496號
- 原告
- 承紘工程行即王瑞良
- 被告
- 中正國際大樓2期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美宗
- 訴訟代理人
- 吳盈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發包下列工程由原告承攬:①被告社區第1棟建築物水泥飾條打除,報酬新臺幣(下同)18,000元、②被告社區第2棟建築物水泥飾條打除,報酬33,480元、③被告社區第1棟建築物焊接鐵架及白鐵板,報酬15,000元、④被告社區大門更換白鐵軸心,報酬21,600元(下稱系爭4項工程)。
㈡系爭4項工程中,被告社區除已將第4項工程之價金全數支付完畢外,就第1項至第3項工程僅支付24,000元,尚餘64,080元未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8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社區確有發包建築物水泥飾條打除、第1棟建築物焊接鐵架及白鐵板、大門更換白鐵軸心等工程由原告承攬,然:
㈠關於水泥飾條打除部分,原告報價時係就全部建築物飾條打除工程總計報價18,000元,並無區分第1棟及第2棟工程。
㈡關於第1棟建築物焊接鐵架及白鐵板工程,原告之報價為6,000元而非15,000元。
㈢上開水泥飾條打除及焊接工程之總報酬為24,00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完畢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己承攬系爭4項工程,被告已就第4項工程付全部報酬,而就水泥飾條打除及焊接工程已支付24,000元等節,被告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64,080元未付,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兩棟建築物水泥飾條打除之總工程費用為51,480元,及第1棟建物焊接白鐵架及白鐵板之工程費為15,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固提出自己為被告施工之照片為佐(桃小卷7至9頁),然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為被告完成上述工程,並不能證明兩造間約定之報酬為何。原告另提出承紘工程行112年3月27日開立之報價單為據(桃小卷5至6頁,下稱系爭報價單),查系爭報價單固有分列「水泥飾條打除,18,000元」、「水泥飾條打除,33,480元」、「重新焊接角架,15,000元」等工項,然系爭報價單上並無任何被告方人員之簽名或用印,故無從認定被告曾經同意系爭報價單之內容。而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經被告用印或簽章之報價單或契約書(桃小卷31頁),則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兩造間有如關於原告主張之價金約定。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64,080元未付一節,舉證尚有不足,故其主張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