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曾伯達、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6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曾伯達 訴訟代理人 葛乃榮律師 被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訴訟代理人 洪敬亞 曾冠儒 被 告 蘇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45元,及被告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被告蘇文龍自民國113年3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0,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文龍受僱於被告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凌晨2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路與文化七路128巷 口時,不慎損壞原告之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致原告受有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645元之損害;而被告蘇文龍係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故被告臺塑公司就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45條第2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塑公司部分:系爭電信設備之電信線路電線桿係架設於路旁,該電信線路(下稱系爭電信線路)於空中橫跨上開巷口長度達數十公尺,平日被告臺塑公司車輛進出廠區均未曾受系爭電信線路之干擾而正常行駛出入;詎被告車輛於上開時間返回廠區時,系爭電信線路卻因不明原因下垂至被告車輛高度,致發生本件事故,惟被告就系爭電信線路之垂降狀態無從知悉,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縱認被告過失損壞系爭電信線路,然被告車輛之地面垂直高度僅約4.4公尺,足見原告架設系爭電信 線路之垂直高度不符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技術規範(下稱系爭技術規範)所規定之5公尺,原告自屬與有過失。復系 爭電信設備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蘇文龍部分:被告蘇文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前)電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並未規定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6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電信法於85年2月5日經修正,修正前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45條第2項,文字略有更動,由修正前之「損壞電信線路 設施....,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修正為「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並未將原無過失責任修正為過失責任。據此可知,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仍不問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查本件係被告蘇文龍駕駛被告車輛勾拉系爭電信線路以致損壞原告所有之系爭電信設備,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被告蘇文龍有無過失,均應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臺 塑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至被告臺塑公司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依系爭技術規範規定高度設置系爭電信線路,或設置後系爭電信線路因故下垂至距離地面淨高不足5公尺所致,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既否認有被告所稱未依系 爭技術規範規定高度設置系爭電信線路,或設置後系爭電信線路因故下垂至距離地面淨高不足5公尺等情,即應由被告 就其所述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被告就其所辯上情,固提出被告車輛於事發前一日正常進出廠區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被告車輛垂直高度為4.4公尺之量測照 片、行車記錄器光碟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並無法辨識系爭電信線路於本件事故前、後確有低於系爭技術規範所規定高度之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且被告車輛於事發前一日既尚得經由系爭電信線路下方正常進出廠區,益徵系爭電信線路之設置或實際狀況,並無被告所稱其高度未符系爭技術規範規定之情形。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車輛垂直高度量測照片,並非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時量測拍攝之照片,已難憑此遽認被告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高度確僅係4.4公尺;復被告車輛通過系爭電信線路下方欲進入廠區時 ,恰為一急轉彎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車輛是否於轉彎時因車身傾斜,遂致車輛一邊高度突升而勾及系爭電信線路,亦不無可疑。凡此,均難逕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即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第按電信設備遭受損壞時,賠償費用之計費方法準用第14條規定辦理,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下稱系爭負擔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該辦法第14條第2項則規定:「計算遷移費用時應以材料費、人工費、運屯 費、道路路面修復費及施工補償費,分別按下列規定計算:材料費:如拆回材料堪用者以新料價七折折價,如無再利用價值者不予折價,拆回之材料應歸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處理。人工費:按實際參加工作人數核實計算,工資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之員工薪津標準計算。運屯費:以料具自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之工程單位或料庫運往作業現場之運費及該等料具屯住於屯住地與作業現場之費用為限。道路路面修復費:應按道路主管機關所訂標準核實計算。施工補償費:與遷移管線上下之地上物之補償費為限。」依此等規定內容,可知系爭負擔辦法為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負擔辦法計算因本件事故所生之賠償費用共30,645元,有其提出之損害電信設備修復工料費計算表、施工費、材料總價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拆回之材料無再利用之可能等語,參依前揭規定,即無折價之問題,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全額賠償,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云云,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電信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臺塑公司自113年3月9日起,被告蘇文龍自113年3月23日起(參見本 院卷第26-1、2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臺塑公司聲請宣告其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