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曾伯達、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6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曾伯達 訴訟代理人 葛乃榮律師 被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訴訟代理人 洪敬亞 曾冠儒 被 告 蘇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後應補充「,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判決,漏未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補充判決,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