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劉秀莉、潘政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劉秀莉 被 告 潘政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2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以「美樂町工作室」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工作室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 00年0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 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至第19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 112年10月20日送達,附民卷第13頁)之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