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黃愛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黃愛倫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尊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正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3,08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及年籍資料,暨補正請求之原因 事實,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表明以「甲○○」、「廣榮傢俱有限公 司」為被告,惟未檢附其餘被告「A公司」、「B」、「C」 之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且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事故卷證,當事人均僅有原告與被告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未有其他第三人車輛,致 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住居所等,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當事人,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再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9萬3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4,080元,扣除 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1萬3,080元,同未據原告繳納。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洵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