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毛唯維、黃冠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毛唯維 被 告 黃冠㨗 啟閎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竣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以112年 度審附民字第21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冠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冠㨗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冠㨗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上午7時許,駕駛啟閎起重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被告車輛),自國道1號高速公路林口B入口匝道欲駛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原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上開路段,二人於該入口匝道處,因車道縮減,因對方不願讓自己優先通過而互相不滿,兩人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40.1公里處時(該處為桃園市龜山區境內),被告黃冠㨗見原告車輛行駛在自己前方,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駛至原告車輛左側,並朝原告位置處潑灑檳榔汁及檳榔渣,造成原告車輛左側車身及車內,以及原告身上多處沾黏有檳榔汁及檳榔渣,致原告人格尊嚴受損。原告因不堪受辱,隨即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壅塞陸路之犯意,在自己原處車道超越被告車輛後,突然向左駛至被告黃冠㨗前方衝撞被告車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而驟停於該路段內側第二車道。二車發生碰撞後,二人下車理論,被告黃冠㨗承前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侮辱原告,致原告人格尊嚴持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黃冠㨗應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賠 償車輛維修費用17,000元。而被告啟閎起重有限公司為被告黃冠㨗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黃冠㨗係因原告數次惡意進行突採煞車驟降行車速度之危險駕駛行為所激怒,方才辱罵原告及對其潑灑檳榔汁,其後原告竟駕駛車輛衝撞被告黃冠㨗駕駛之車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屬過高;車輛維修部分係原告自行衝撞所致,毀損罪部分業經獲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黃冠㨗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判決被告黃冠㨗犯強暴侮 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壹萬元;原告毛唯維則係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貳萬元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冠㨗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黃冠㨗故意 自後方衝撞原告之車輛,使原告之車輛毀損,受有車輛維修費用17,000元之損失云云。惟查,原告之車輛受損,係因原告突將駕駛車輛向左駛至被告車輛前方衝撞被告車輛所致,並非被告黃冠㨗之行為所造成,有勘驗筆錄、不起訴處分出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89號卷第129頁、第137至139頁),被告黃冠㨗自無毀棄損壞原告車輛之 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黃冠㨗應負賠償車輛損壞之責任,難認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僅因行車糾紛等細故,即在高速公路上行車之際以潑灑檳榔渣施強暴侮辱行為及以言詞辱罵原告,客觀上足使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名譽等人格權之侵害,其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惟本院復審酌原告因行車糾紛及遭被告公然侮辱,縱受有委屈,然竟忽視大眾交通安全,恣意為逼停被告之危險駕駛行為,對往來車輛安全造成危害,兩造不僅欠缺基本法治觀念,且其等之前開行為確屬不當且欠思慮等情,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冠㨗於上開時地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就黃冠㨗係於執行職務期間為上開侵權行為乙節,原告未舉證證明黃冠㨗當下係在執行受僱職務,難認黃冠㨗駕駛被告啟閎起重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為公然侮辱行為即與其執行職務行為具有關聯,客觀上被告黃冠㨗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應屬黃冠㨗個人 之犯罪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啟閎起重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冠㨗給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