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號 原 告 黃怡瑄 住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58號 被 告 劉雅芳 寄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245之1號4樓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住同上 沈威緻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2146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03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AXG-09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 路與力行路口時,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NAU-11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原告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050元之損害。原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到兩側性下肢擦挫傷、左側橈骨頭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兩側性手部擦挫傷、兩側性肘部及前臂挫傷、臉部至鼻部開放性傷口約10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此受有醫療費用42,655元、醫療耗材費用23,950元、後續疤痕治療費300,000元、就醫交通費1,832元、看護費用60,000元、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7,665元之損害,及原告之手機、包包於系爭事故中毀損而花費10,900元維修、清洗,併因系爭傷勢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自負30%肇事責任, 而其所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系爭車輛亦遭毀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簡卷37頁)、衛生福利部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簡卷41頁)、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桃簡卷42至43頁)、原告所受傷勢照片(桃簡卷44至45頁)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4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無誤,堪認原告所述屬實。 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於尊重當事 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一部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為一部認諾。 ⑵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2,655元、醫療耗材費用23,950元、看護費用60,000元、薪資損失67,665元(桃簡卷103頁反面),及交通費1,832元(桃簡卷107頁反面)等均表明不爭執且願依肇事責任比例給 付,應屬對原告請求內容之認諾,本院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⒉後續疤痕治療費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產生之疤痕,後續尚須追蹤治療30次,每次治療費用為1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桃簡卷43頁)為證。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確有「患者…使用人工敷料照顧雷射傷口,建議後續仍須持續追踨治療至少30次」等記載,故原告關於後續尚須治療30次之主張應屬可採。 ⑶又原告自承上開30次治療之療程已於112年3月16日、同年5月11日、及113年3月12日回診治療3次,3次回診分 別花費10,960元、10,924元及11,007元,與原告主張30次回診治療費每次需支出10,000元之情大致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可採信。惟原告所稱之30次後續治療既已完成3次,且原告已將此3次治療費用納於醫療費用之項目請求(桃簡卷104頁),則此部分自不得令被告重 複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於27次治療費用(即27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 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 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3,050元,有群益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及發票可佐(桃簡卷79頁)。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並未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衡諸常情應各占總維修價金之50%,兩造對此亦無爭執( 桃簡卷107頁反面),則上開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及工 資應各為16,525元。而系爭車輛乃108年11出廠,有卷 附系爭車輛行照可稽(桃簡個資頁),迄系爭車禍發生之112年1月3日,使用已逾3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653元(計算式:16,525×1/10=1,6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16,525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8,178元(計算式:1,653+16,525=18,178)。 ⒋其他財產損害 ⑴原告主張自己之隨身包包及手機等財物亦於系爭事故中毀損一節,業據提出毀搬之手機及包包照片(桃簡卷86、88頁),上開照片中顯示原告之手機螢幕已破損、包包亦沾染血跡,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⑵原告為更換手機螢幕支出8,900元一節,已提出華碩服務 中心檢修記錄單為證(桃簡卷85頁),此部分螢幕換新屬以新換舊,依前開說明應予計算折舊,然手機螢幕之折舊價值難以舉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以8,000為適當。 ⑶至原告主張隨身包包毀損而支出2,000元清潔部分,業據 提出潔辰修鞋洗鞋店收據為證(桃簡卷87頁),原告此部分支出既為清潔費,自不生折舊問題。 ⑷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手機、隨身包包毀損所受損害應為10,000元(計算式:手機螢幕8,000元+隨身包包清洗2,000元=1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⒍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244,28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2,655元+醫療耗材費用23,950元+看護費用60,000元+薪資損失67,665元+及交通費1,832元+後續疤痕治療費用270,000元+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8,178元+其他財產損害10,000元+精神慰撫金750,000元=1,244,280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固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駕乘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時,前方視線並無任何遮蔽或障礙,應能在相當距離前發現肇事車輛並採取應對之迴避措施,原告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肇事車輛,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⒋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 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兩造對此均無爭執(桃簡卷28頁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0,996元(計算式:1,244,280×70%=870,996)。 ㈣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自承已收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總計651,958元( 桃簡卷104、108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19,038元(計算式:870,996-651,958=219,038)。 ㈤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桃交簡附 民卷7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