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邱德清、陳振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邱德清 被 告 陳振富 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大湳方向行駛,行經廣福路與廣福路660 巷39弄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廣福路660巷39弄方向行駛時, 本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廣福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合併左側肩胛 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及位移、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工作損失11萬1,500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5萬元,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 修繕費用1萬3,1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3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不爭執醫療費用;惟否認薪資損失之真正,也否認單據真正,亦未提出請假證明。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疏於注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而撞擊系爭車輛,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桃交簡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41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371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另本院於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勘驗上開事故發生經過之影像結果為:㈠影像時間17:31:57:天氣昏暗下雨,被告駕車行駛於廣福路往大湳方向;㈡影像時間17:32:05:被告駕車行駛至廣福路660巷39弄之交岔路口,放慢行車速度後欲左轉往廣福路660 巷39弄行駛;㈢影像時間17:32:08:被告車輛向左轉後,原告騎乘機車突出現於右側;㈣影像時間17:32:09:兩造發生撞擊,此有勘驗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足見被告疏於注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而撞擊系爭車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7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急診費用收據為證(桃交簡民卷第13至第15頁),堪認確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11萬1,500元: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而於111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請假而受有45日之工作損失,固提出精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武公司)服務證明書、騰訊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騰訊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桃交簡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惟被告爭執上開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且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是原告應先證明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而經本院函詢精武公司、騰訊公司就原告是否有請假、有無領取薪資等節,精武公司、騰訊公司迄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回函,本院於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將上情提示原告表示意見,原告僅稱我沒有上班,我有跟它們聯絡,他們不理我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見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即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屬無據。 ⒊修理費用1萬3,1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萬3,100元(零件為1萬3,1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桃交簡附民卷第11頁)。然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機車於00年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個資卷),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維修所需零件 費用1萬3,1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10元,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情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3萬元,應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萬2,010元(計算式:700元+1,310元+3萬元=3萬2,01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勘驗 結果所示,肇事車輛向左轉後,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突然出現於影片之右側,間隔時間不及1秒即發生碰撞,可認原告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3萬2,010元之50%即1萬6,005元(計算式:3萬2,010元×50%=1萬6,005元)。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桃交簡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