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龍飛、簡建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號 原 告 陳龍飛 被 告 簡建興 訴訟代理人 張乃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台灣圓點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點奈米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然公開說明書與法人說明會中未揭露風險,未揭露大股東名冊以及持股關係人交易,被告為圓點奈米公司總經理及發言人,故意製作虛偽財報或隱匿財報、公開說明書或公告,未揭露依法應公開之資訊,以此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做成錯誤投資決定,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110年1月認購圓點奈米公司股票2千股、1千股,並均於110年5月11日看到圓點奈米公司110年4月財報時賣出,經計算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投資款損失、侵害原告職業自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原告就其主張均未盡舉證之責,且被告係圓點奈米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內部經營管理,自無可能以個人名義對外對投資人發布消息,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購買圓點奈米公司股票後賣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圓點奈米公司法人說明會會議資料、網路分析資料與證券買賣應用程式擷取圖片為證。固可堪信原告受有至少300,000元之投資款虧損,然原告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300,000元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除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外,客觀上尚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損害」,而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故意製作虛偽或隱匿公 開說明書資訊與財報,未依法揭露資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究係「故意製作虛偽」或「故意隱匿」何部分、哪一份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或公告內容以實其說,縱認被告作為總經理依常理均有於圓點奈米公司之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中簽章,然被告簽章之行為與原告主張投資所生虧損結果間有何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害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自無從證明原告所受投資虧損與被告有何關係,另原告雖自陳具有股票分析師資格,然原告究係主張被告何行為致其職業自由受有損害一節,亦均未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生投資虧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㈢又按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前項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4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 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4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 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可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32條規定,均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然我國證券交易法對於財報不實的民事賠償責任,本均應回歸一般民事賠償要件認定,即請求權人須就因果關係舉證說明,請求權人須證明其因接觸且信賴不實之財務資訊始進行交易,及證明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惟原告就被告行為與其所主張虧損之損害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舉證證明,已如前述,自無從證明其所主張受有之損害係因被告行為所致而責令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