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古曉掀、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胡育嘉、施偉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古曉掀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沈妍伶律師 被 告 施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偉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偉群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偉群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7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即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北部理貨中心,遭施偉群於執行貨物工作時,丟擲物品砸傷原告頭部,致原告頭皮開放性傷口約為4公分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約35萬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方面: ㈠蝦皮公司則以:原告係鼎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倫公司)派遣至蝦皮公司從事貨物之理貨工作,蝦皮公司並非原告之僱主,且造成原告頭部受傷之人員即被告施偉群亦為鼎倫公司之人員,同非受蝦皮公司所受僱,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說明其請求蝦皮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理由為何,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此外,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需休養半年,然原告就醫僅3小時,醫囑亦無 原告需休養半年不能工作之記載,再者原告於受傷後4天即 開始上班,顯與休養半年之主張不符,且原告自112年4月經派遣至蝦皮公司以來,亦曾有長達數月未受派遣上班之情形,益徵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害35萬元,委無足採。另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據診斷證明書記載,所受傷勢應屬輕微,傷口縫合即可離院,於112年11月22日後亦未為有其他就診紀錄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施偉群則以:本件係在工作時發生之意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具歸責性、違法性之侵害行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施偉群於上開時、地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蝦皮公司應與施偉群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蝦皮公司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蝦皮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與施偉群均為鼎倫公司之派遣工,有鼎倫公司與蝦皮公司之人力派遣服務合約增補協議書及原告之出勤及派遣公司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57頁),原告及施偉群顯均非受僱於蝦皮公司或受蝦皮公司之指揮監督,自無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蝦皮電商公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復未證明被告蝦皮電商公司有何故意、過失行為,自難僅因事件發生於蝦皮公司之理貨中,即遽行認定蝦皮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乏據,尚難採憑。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致其 休養半年無法工作,受有一小時280元、每日8小時、半年183日(計算式:280×8×183=409,920)之薪資損失,僅請求35 萬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2年11月15日8時27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縫合傷口後於同日11時離開急診,住院日數計3小時。」,未見其記載有因傷而需休養之情事, 原告復未提出其因前揭傷害而有休養必要之相關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施偉群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偉群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14日送達,本院卷第37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