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吳麗玉、林琮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68號 原 告 吳麗玉 被 告 林琮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65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交簡 附民字第15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94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4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於民國112年2月1日凌晨2時18分前某時許,欲駕車上路前,竟未先妥善檢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之方向盤、煞車、輪胎等是否確實有效,且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山路由中壢往縣府路之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行經中山路與守法路劃設分向 限制線路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車輛因不明原因故障失控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伊站在伊停放於對向車道路邊騎樓下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整理該車後車廂物品,並有訴外人陳世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陳世儀車輛)沿對向外側車道直行行經,肇事車輛先衝撞陳世儀車輛後,繼而再向路邊衝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推撞站在後方之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而受有右側肩膀、頸部、右腰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車輛亦因上開事故而嚴重受損不堪使用,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94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0,000元、系爭車輛殘值340,000元(已扣除售予車行之90,000元部分)之財產 損害,及精神慰撫金409,445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8,385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 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先妥善檢查肇事車輛之方向盤、煞車、輪胎等是否確實有效,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車輛因不明原因故障失控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唯新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847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54號判決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8,94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就醫及進行物理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9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3至40頁)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30,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台灣行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承攬代送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等節,業據提出承攬代送費支付明細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1頁、桃簡卷第50頁),堪信為真。惟卷附之唯新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須休養1個月( 見附民卷第25頁),是應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個 月。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系爭車輛毀損部分,得請求340,000元: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損毀,修繕費估價達393,463元 ,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市值僅430,000元, 原告因此未為修繕,而於112年6月11日以90,000元將系爭車輛售予他人等節,有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匯豐汽車桃園廠估價單、權威車訊雜誌內頁、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3至55頁;桃簡卷第21頁),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其扣除轉售他人之價金後,仍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34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430,000-90,000=340,000】, 應由被告給付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8,940 元【計算式:8,940+30,000+340,000+100,000=478,940】。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 月2日起(於112年9月21日寄存送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北門派出所,見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