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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1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宇凡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告
王維棋即棋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0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並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授信動用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利息則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4.85%機動調整計息,復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共36期之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為憑。詎被告自112年9月19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共357,0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利率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湖簡卷第19至31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時間 (民國) 利息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利率 (民國) 285,665元 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38% 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1,413元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38% 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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