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43號 原 告 劉鴻毅 住新北市三重區如意街39號 被 告 佳積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龜山區龍壽里萬壽路1段666巷25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黃奕綸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76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付款,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協力廠商耀興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耀興公司),然交付後原告與耀興公司間因有債務糾紛,已通知耀興公司不得兌現亦不得轉讓系爭支票,但耀興公司仍將票據流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己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73號卷5至6頁),經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為有理由。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示系爭支票而遭拒絕付款,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自己無須負擔系爭票據責任,為無理由。 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並與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耀興公司,原告則稱自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朱建儒用以向原告周轉借貸,此經兩造自承在卷(桃簡卷18頁反面)。故被告辯稱自己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耀興公司後,因與耀興公司間有債務糾紛而不願向該公司付款,此部分事實縱令屬實,依上開規定亦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辯稱自己無須負擔票據責任,為無理由。 ㈣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係於113年2月27日為付款提示,此有有退票理由單可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73號卷6頁),且本件亦查無兩造曾約定利率,是原告併請求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1 佳積實業 有限公司 113年2月20日 7852225 483,764 113年2月27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