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三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三六三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啟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駕駛訴外人豪利車料行所有,由原 告承保之車號八G-九一三九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街一六三號處時,遭被 告所駕駛之車號LB-八六一號車因倒車不慎違規撞損,經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六 千一百零五元修復,原告已按保險契約理賠,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 權,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之七成,即四萬六千二 百七十三元等情。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卡、結帳 清單、估價單、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及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則受合法 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該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訴外人豪利車料行所有車號八G-九一三九號自用小貨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一日領照使用,現以六萬六千一百零五元修復,其中零件為四萬七千五百二 十五元,工資為一萬一千零八十元,烤漆一萬零五百元,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 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汽車領照至被撞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 折舊額為二千九百二十三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四萬四千六 百零二元,加上工資一萬一千零八十元,烤漆一萬零五百元,扣除被保險人自負 額三千元,共得請求六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自承於訴外人曾啟益就本件 車禍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車禍 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主張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尚稱允當。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