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甲○○即大和工業社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 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訴外人丙○○即達旺商行簽發,而經被告背書之 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時,竟不獲兌現,嗣經追索 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付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至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主張,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應認原告之主張 ,其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一二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 │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0│IV0000000 │500000 │89.09.30│89.09.30 │ │桃園分行 │9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