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О九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叄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叄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莊春暉即被告乙○○之父親因病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至原告 醫院接受治療,由被告為保證人簽署該院之「住院保證書」,同意就訴外人莊春 暉住院所生之一切費用負清償責任;而訴外人莊春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離院 ,其住院之醫療費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未再繳付,合計共積欠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元,而被告為莊春暉之住院保證人,另莊春 暉於出院後不久即死亡,被告乙○○亦為其繼承人,為此依民法保證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莊春暉所積欠之醫療費用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及自最初 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對被告之抗辯另主張:因訴外人莊春暉係重大傷病之健保病患,大 部分之醫療費用均係健保支出,本案所請求者均為健保不負擔之自費部分,其中 因莊春暉係住二等病房,按健保規定每日須補差額九百八十元,共計八十三日八 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另外特殊處置費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其中一萬六千四百五 十元係中醫針灸費用,其餘則為營養評估費一百元、飲食指導費三百元、核醫工 本費四百元;另外則為一些如病歷影印費、AIDS道義基金、材料費用(紙巾 、醒球)、X光拷貝費用等等,均為自費部分,且與被告所稱之各項醫療、檢查 行為無關,被告一再以本院醫療不當為由拒絕給付此部醫療費,實屬無理;另本 院病房之護理人員均有依照衛生署之規定配置,但護理人員僅能依醫師指示從事 與醫療有關之護理人員,若病患對日常生活必要行為如吃飯、洗澡、翻身等無法 自理時,家屬即應自行設法,非謂此些行為亦由本院護理人員負責,且被告係在 訴外人莊春暉入院前之八十八年五月即僱請外勞照護莊春暉,是被告僱請外勞行 為與本院無關,且因莊春暉行動不便,被告即責由外勞在病房照護,此等情事在 醫院內比比皆事,被告以其有請外勞即拒絕給付病房差額費用,亦屬無理,被告 所陳均無理由,且與本案無關,辯解均不足採信,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場及所提書狀略稱:被告對於其 父莊春暉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間在原告醫院住院及莊春 暉尚積欠原告醫療費用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 伊並非莊春暉之保證人,雖然筆跡像是伊所有,但不確定是否為伊所簽,而且即 使為伊所簽,亦係原告以不法手段取得及違反消費保護法,應屬無效,另原告於 伊父莊春暉住院期間之醫療行為不當,使莊春暉多次進出加護病房及普通病房以 致病危,原告無由向伊請求醫療費用之給付,且收費收據是原告自己製作的,無 法確認其金額(答辯詳如附件所示),又原告因病房護理人員配置不足,竟要求 家屬自行設法為莊春暉從事換尿布、灌食、灌藥、翻身等護理範圍行為,伊不得 已始僱請外勞看護伊父,原告猶請求伊支付病房費用,自屬無理(答辯詳如附件 所示)等語,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即定期於同年三月五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該通知單並於 同年二月十二日按址寄送於被告,由被告之妻許香蘭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 在卷可證,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文書傳真本院表示因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另有庭期,無法改期,特此請假,並延後開庭等語,有被告之傳真民事請假狀一 份在卷可稽。然查: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三星期即收受本院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是被告有充分時間準備本次庭訊;而經本院向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查詢結果,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係代理其妻莊許香蘭至該院審理之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號確認會籍存在民事案件為訴訟行為,且該日並未結案,有 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號民事報到單一份在卷,則被告於本案為訴訟當事人 ,竟向本院請假而代理他人至他院開庭,認為被告並無一定要至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開庭之必要;且本案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即繫屬於本院,審理迄今已近二 年,期間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 日、四月十七日、六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四日、十月七日、十一月六日、十二 月十六日,已開庭九次(尚不含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及本案 歷經長期審理,二造又已提出多項證據及答辯,則被告應預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言詞辯論期日極有可能為最後期日,其竟故不到庭,而至他法院代理他人應訊一 件九十二年度始繫屬之民事案件,則被告以其另有庭期,無法到庭為請假理由云 云,實屬牽強;再本案自前次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庭後迄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最後言詞辯論時,近三個月期間,二造均無再具狀陳述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 酌,本院最後判決所採之基礎及證據,亦均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前所提之 相關證據資料且已於多次庭訊時經二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詳見以下論述),是 即使被告最後未到場,對被告之訴訟權亦完全無影響。按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 係為二造利益正相反對之當事人而存在,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庭 應訊,本院於衡量被告請假是否有理時,亦須考慮原告到庭所必須耗費之時間、 精神等成本,非必完全以被告立場考量而已,本案被告置自身已繫屬多年之案件 於不顧,而代理他人開庭一甫繫屬之案件,本院於衡量被告請假情節、到庭困難 度及全案進行情形、對二造訴訟權益之保障等各情,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請假為無理由,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春暉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間有在原 告醫院住院醫療,及莊春暉已經病故尚積欠原告醫療費用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元迄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單據、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拒絕給付原告醫療費,並以伊非 為莊春暉之入院保證人、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明細為自己製作及莊春暉在住院期間 係伊自費僱請外勞看護、原告醫療行為不當等語置辯。是本案兩造之爭執點為① 原告是否能請求被告代為償付訴外人莊春暉所積欠之醫療費用?②原告所提醫療 費用明細用是否真實?③原告是否有醫療不當行為,而不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 之給付?④被告於莊春暉入院期間有僱請外勞在院看護,則被告是否還要給付原 告病房差額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莊春暉之入院保證人及繼承人,故依民法保證及繼承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莊春暉所積欠之醫療費用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元,業據原告提出入院保證 書一份為證。雖被告一再否認保證書上筆跡為其所有,並請求將筆跡送鑑定云云 ,惟因本院無法取得於被告於本案外之親筆簽名文件原本供比對,而無法送請鑑 定,但被告均不否認其父莊春暉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係由其辦理入院等相關手續 ,且自全卷卷證觀之,被告為莊春暉之子,莊春暉於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四 月十五日出院後死亡時止之患病期間(莊春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出院當日即 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均由被告料理全部事宜, 則衡情原告於莊春暉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入院時,由被告簽署入院保證書為莊春暉 辦理入院手續即為惟一可能之事實,且原告為國內知名之醫療院所,若當時被告 未依原告醫院規定為莊春暉辦妥入院手續,原告亦無一定要收受病患必要,且本 院觀之該入院保證書上除被告簽名外,尚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資料,亦 不可能係事後原告為追償醫療費所偽造,而原告除收執當時入院保證書原本為憑 據外,自無可能在當時尚以其他錄影、攝影方式保存入院保證書確為被告簽署之 證明,是被告於事後空言否認入院保證書之真正而否認為莊春暉之保證人,並無 可取。再被告為莊春暉之子,依民法為莊春暉之繼承人,及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亦 承稱為莊春暉之繼承人、莊春暉死亡後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見本院九十一 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莊春暉積欠原告之系爭醫療費,原告自可單獨向繼 承人之一之被告為全部之請求,是原告以民法保證及繼承關係為由,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醫療費,自屬有理,被告辯稱不是保證人、還有其他繼承人、應向全體 繼承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莊春暉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入院,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未繳付 醫療費用,計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出院時止,共積欠醫療費用十萬二千六百三 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計算明細、收據、病歷等件為證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自己製作,原告應提出病歷資料詳細核 算其正確性云云,然查,原告所提之莊春暉應付之醫療費用收據三紙,均為電腦 所製作且專屬原告醫院所有,含收據金額共有三十項明細,及本院於審理時再發 函命原告提出詳細計算表及說明,原告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 (91) 長 庚院法字第一二一三號函覆本院與其最初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三紙之數額相符之詳 細計算表及說明在卷,其中 ①第一張收據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部分: 含一般治療費/中醫診療費一次二百十八元、一般材料費四百零三元(即棄式 小紙巾、每只須自付二元五角,共一百六十一只合計四百零三元)、病房費 (入住雙床興總床之差額)三萬四千三百元(病患因入雙床,每日須自付九百 八十元,共三十五日計三萬四千三百元)、特殊處置費八千一百五十元(含一 、二月份中醫針灸費,每次需自付三百五十元,共二十三次,合計八千零五十 元;及營養評估費,每次需自付五十元,二次共計一百元)、其他費二百四十 七元(含病歷影印費一百七十四元、AIDS道義基金七十三元)。 ②第二張收據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部分: 含X光拷貝工本費五件一千元、病房費(入住雙床興總床之差額)三萬二千三 百四十元(病患因入雙床,每日須自付九百八十元,共三十三日計三萬二千三 百四十元)、特殊處置費七千元(含三月份中醫針灸費,每次需自付三百五十 元,共十八次,合計六千三百元;及營養指導費一次三百元、核醫拷貝工本費 四件四百元)、其他費AIDS道義基金十元。 ③第三張收據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部分: 含一般材料費二千一百十四元(即棄式小紙巾、每只須自付二元五角,共六十 只合計一百五十元、即棄式甦醒球二件計一千九百六十四元)、病房費(入住 雙床興總床之差額)一萬四千七百元(病患因入雙床,每日須自付九百八十元 ,共十五日計一萬四千七百元)、特殊處置費二千一百元(含中醫針灸費,每 次需自付三百五十元,共六次,合計二千一百元)、其他費AIDS道義基金 十元四十八元。 是原告對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均以詳細列出,並提出病歷、護理記錄單、中醫會診 單等件為證(見本卷二之四十八頁、二五0頁以下),雖被告辯稱所有醫療費用 單據係原告自己記載,要核對病歷始能查明是否確實云云,然查原告早於九十一 年六月四月將莊春暉於上開入院期間之全部病歷函寄本院,被告於本院多次審理 時則均不明確指出原告所請求之何部分費用不實在,本院自無法再為進一步之調 查;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對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本案原告對其主張被告應負擔之莊春暉醫藥費用為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元 一節固負有舉證之責任,然本案中被告對其父莊春暉有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期間 內在原告醫院就醫且未付清醫藥費之事實已不爭執,則依法院在審理相類案件之 經驗法則,醫療費用之計算概以醫院所提電腦計算單據為憑,且原告為國內知名 醫療機構,規模甚巨,又受衛生署、中央甲○○等單位之監督,當不致為本案僅 十萬餘元之醫療費用而任意添加妄為,被告既不明確指出原告所請求之何項費用 為不實在,而原告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腦計算單據,認原告就所主張之醫療 費用數額已盡舉證任責;況原告一再稱要與病歷核對云云,但病歷仍為原告所記 載,是否被告還要辯稱原告要證明病歷之內容為真正及原告所主張之關於各項醫 療行為亦確實有為,如此一來,則國內之醫療市場秩序何以維持,蓋醫療資源並 無償可得,仍有對價關係,則一般維持商場交易秩序之誠信原則於醫院及病患間 自亦有適用餘地,是醫療院所本於誠信原則及人道主義,由具有專業之醫師為病 患為各項醫療行為,除非所為具有侵入性(如手術)或不具一般通常性(如價額 昂貴或實驗用藥等等)時會要求病患或家屬簽名個別確認外,醫院本於與病患間 基本之互信,對所為之每項醫療行為自僅於病歷上記載而最後經由其專業人員詳 加計算,再由電腦列印予義務人知悉並請款,醫院自不可能為防止欠費或預備與 病患進行訴訟程序而事先對每項醫療行為採取一定程度之證據保全,尤其本案原 告就所請求之每一元已詳列如上之明細,衡諸通常事理,該些單據及數額,如何 能假,如何能認為有虛列,何以還再要求原告必須證明其所提出單據為實在,本 院認為前開單據已可推定為真正,併原告就所主張者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又未 能提出反證證明原告何部分主張不實,其空言辯稱單據為原告自己所記載,不能 認為係實在云云,自無可取。 ㈢被告又再辯稱原告醫療行為不當,不得再向伊請求醫療費用云云,然查,原告所 請求之醫療費用明細已如前述,均為健保以外之自費部分甚明,尤其以病房之差 額、中醫之針灸費用為大部分,其餘則為一些影印、用品、基金等雜項費用,是 原告所請求者均與被告所辯稱之各項檢查及醫療行為無關,因健保給付之故,原 告並未向被告請求除病房差額、中醫針灸費用、雜項支出以外之其他醫療費用, 被告一再以無關之事項抗辯及請求本院將本案送請鑑定原告有無醫療疏失,本院 認為自無調查必要;且縱原告或有醫療疏失而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 在本案中並未提出抵銷抗辯或提起反請請求(被告曾經提出又撤回),及被告以 原告有醫療疏失之同一理由,已另案於本院向原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 請求,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九九九號民事案件審理在案,並有該案民事起訴狀 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與本案乃屬二事,本院自不 必於本案中審酌原告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有醫療過失,並詳 敘莊春暉在原告醫院就醫時各項細節(詳如附件答辯書),實與本案無關,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病房護理人員配置不足,伊不得已僱請外勞看護莊春暉,為莊春 暉從事換尿布、灌食、灌藥、翻身等護理範圍行為,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伊支付 病房費用云云。然查,原告醫院為國內知名醫療院所,每年均受衛生署評鑑及公 告為「一級教學醫院」,乃眾所周知之事,則其護理人員配置一項,自不可能不 及格;而衛生署評鑑時護理人員應配置人數,自有其一定標準,被告在醫院病房 內以目視自行計算病患多少人、護理人員多少人,其所得結果,根本毫無依據, 本院如何能加以判定而採信;再者,被告之父莊春暉在原告醫院住院長達六個月 餘(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若被告或莊春暉本人真認為原 告之護理人員不足而不滿意所提供病房服務,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可自行出院即 可,原告亦不可能不讓其出院,然莊春暉既均持續在原告醫院長期就醫,迄出院 為止,原告與莊春暉間之醫療契約自有效存在,被告於事後自不得以醫院本身另 應受政府行政監督之事項而拒絕給付應付系爭醫藥費,認原告病房護理人員並無 配置不足,且與本案之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再被 告抗辯僱請外勞看護莊春暉部分,原告亦自認此事實,且有原告所提護理記錄在 卷可憑,然在一般情形,若病患因罹病而於入院期間無自理之能力,醫院內護理 人員自不可能隨恃在側照護一切(如洗澡、餵飯、翻身、換尿片、如廁等基本事 項),而由家屬僱請個別看護在院特別照料者,比比皆是,否則人人因住院即可 不必請看護了;且自被告所提出之外籍看護工證詞文件中(見卷一第二十五頁) ,亦可得知原告係自莊春暉入院前之八十八年五月間即以其妻莊許香蘭名義僱請 外籍看護工照護莊春暉,益證被告僱請外勞看護莊春暉之行為與原告無關;又被 告雖再辯稱外勞有從事餵藥、抽痰、換尿布等屬護理範圍行為,而其於莊春暉住 院期間花費外籍監護工費用共計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元,應扣除此金額云云(見 卷一第五十一頁附被告答辯狀),就此部分,原告則再主張抽痰費未向被告請求 ,且有時若外勞執行抽痰,是希望出院後家屬能自行照料,亦詳實記載於護理記 錄內,至於餵藥,若家屬或外勞不願意餵食,護理人員亦會做等語,依原告所述 尚合常情事理,蓋如前所述,醫院與病患之醫療行為雖非一般之商業交易行為可 比擬,但基本之誠信原則仍有適用,病患住院治療,醫院只是提供關乎醫療直接 有關之服務,至於日常生活起居之事甚煩且多,如何能清楚區分何項是護理人員 應為而未為,何項係自己所為而反請求醫院付費,況依被告所辯莊春暉住院期間 之外勞費用尚且須由原告醫院負擔云云,則依此邏輯推論,有病去住院者,不但 可享受醫院病房之醫療服務(如護士會按時給藥及量體溫、護士醫生可隨叫隨到 等等),且醫院還要出錢為病患請特別看護照顧,並負擔一切醫療風險,如此結 論,豈不滑稽、荒謬,又豈是現代醫療文明發展應得之結論。如前述,被告之父 莊春暉於前開期間係住二等病房,依健保規定,每日須給付差額九百八十元,共 計八十三日,故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中之病房費用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元( 980X32=81340),乃自費差額部分,與原告護理人員配置人數、被告是否有僱請 外勞從事部分護理行為均無關係,被告以此而拒絕給付病房差額費用云云,並無 可取。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莊春暉即被告之父親因病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至八十九年四月 十五日至原告醫院就醫,共積欠醫療費用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元,而被告為莊春暉 之住院保證人及繼承人,從而原告依民法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及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全部勝訴,核無不符,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行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