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六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德讓律師 被 告 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一日受僱於被告甲○○○○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湧 公司,前身係久大企業社,於八十二年間改組為承湧公司)工作,迄自八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已達九年又九個月,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因曾斷續請事假共達十 五日又六小時,有略逾越勞工請假規則第七條規定之請事假日數,惟依法被告尚 不得據此逕行終止勞動契約,孰料被告竟非法濫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終止勞 動契約前之六個月平均月薪為三萬一千五百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 有資遣費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 被告則以原告實際自八十二年始受僱於相對人,又被告之所以將原告解雇,係因 原告請假均未事先與公司協調,恣意不來上班,事後才向公司報備,且特休休完 了,又任意請事假(均未依請假流程請假,名為請假,實應為曠職),且超過事 假日數十四日,造成公司生產線上調度嚴重失調,故被告公司才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二條第四款終止僱傭關係。 叁、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三萬一千五百元 ,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故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訴 書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固依上開條文規定,勞工於雇主 依預告終止之方式,終止其間之勞動契約時,始得向雇主請求支付資遣費,而在 勞資雙方之勞動契約尚屬存續未終止前,勞工即無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合法終止僱用契約,依其所 述,被告終止契約之法律行為既屬違法,則兩造間僱傭契約應仍屬存在,被告自 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三十一萬七 千一百二十五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給,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