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二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乙○○即國驊汽車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已受本院於調解期日五日 前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自有之車輛,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與原告訂有汽車 貨運業接受各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即俗稱之靠行營運),雙方約定被告應按 月給付靠行服務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應負擔其自有車輛之牌照稅、 燃料稅。惟被告關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之靠行服務費、 牌照稅及燃料稅均未繳納,計被告共積欠靠行服務費三萬五千二百元、牌照稅一 萬二千六百元及燃料稅一萬八千零五十三元;另被告前曾向原告借貸款項,迄今 尚有四千七百四十三元未清償,連同上開債務合計為七萬零五百九十元,迭經原 告催討結果,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又迄至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否認,揆諸上開規定, 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於起訴狀內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零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