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已受本院於調解期日五日 前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二O五號地下室停車場竊取原告所有牌照號碼EVG─九三九號機車,其得手 後,並將該車之引擎丟棄,而將訴外人陳秋娥所有牌照號碼為VNE─五五二號 機車上之引擎換裝於原告之機車上,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被告為警查獲,始查 悉上情。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因引擎已遭被告丟棄,據修理人員表示已無法修復 ,而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 九百十五元購得,迄至遭被告竊取為止,僅使用一年餘,扣除折舊後,計原告受 有二萬五千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元等 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乙紙為證,而被告因竊取 原告所有之機車,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 六二號、第一五六八一號偵查起訴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桃簡 字第一二四四號被告竊盜案卷後審認屬實。準此,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故 意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後並毀損所致。 四、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 ,被告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其引擎已遭被告丟棄無法 修繕,請求被告應賠償該物遭侵害前之價額,自為法所許。本件系爭機車係原告 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三萬三千九百十五元購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進興輪 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乙紙可稽。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系爭機器腳踏車自領照使用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 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一年七月,其扣除折舊數額後,原告 所有之機車於遭受不法侵害前,其一般價額為一萬零八百十七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五、承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零八百十七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八百十七元,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而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年數│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算方式) │ (金額 計算方式) │ ├──┼────────────────┼───────────────┤ │一 │ 00000 00000×0.536=18178 │ 00000 00000-00000=15737 │ ├──┼────────────────┼───────────────┤ │二 │ 0000 00000×0.536×7/12=4920│ 00000 00000-0000 =108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