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四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佳欣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參分之貳,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已受本院於調解期日五日 前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牌照號碼為Z五─O七七八號汽車,於民國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四十三公里處,因其駕駛疏失, 撞及第三人即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陳雅芳所有而由志彥駕駛之牌照號碼為CJ ─六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嚴重受損,計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一萬 三千八百三十八元。上開事故之發生,純係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其對本 案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另被告佳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且 本件事故肇發於乙○○執行業務之際,被告佳欣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之規定,就上開損害賠償與被告乙○○共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原而上開事故發生 時,因猶在原告所承保之保險期限內,原告依保險契約將前揭修復款項賠付予第 三人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規定,取得原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對被告二人之代 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復費用一萬三千八 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 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而迄至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 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對原告上開陳述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二人已自認原告於起訴狀 內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準此,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乙○○駕車踫撞所致。 四、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執 行職務之際,因過失不法侵害第三人陳雅芳之權利已如前述,而被告佳欣公司係 被告乙○○之僱用人,其又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示之事由,被告 二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原告主張以修理費作 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陳雅芳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修理汽車零件費為六千五百三十八元,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廣隆車業有限公司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影本乙紙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自用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八十 五年五月九日起至肇事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四年四月, 其扣除折舊數額後,訴外人陳雅芳所受之損害,關於修理零件費部分,為一萬八千 五百六十六元〔即六千五百三十八元乘以一減零點三六九的四次方,得出系爭車 輛零件四年後之殘值為一千零三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以一 千零三十六元乘以零點三六九,繼乘以十二分之四後,得出系爭車輛於四年又四 個月之折舊額為一百二十七元,經以一千零三十六元減去一百二十七元後為九百 零九元〕,復加諸工資一千七百元及烤漆費五千六百元,共為八千二百零九元。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與訴外人陳雅芳就系爭受損自用小客車訂有汽車綜合損失險契約,且原告並 已依約將保險金給付予訴外人陳雅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行使訴外人陳雅芳原得對被告二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修復費用,於八千二百零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第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 已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之後 ,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 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而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其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