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八三號 原 告 水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二、三、七、十日向原告 買受數批貨物,原告並已交付貨物,惟原告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七百零四 元未清償。爰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 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七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所示。於法有據,應予淮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