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九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加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委由原告施作台北市○○路國家山莊新建 工程中之石材裝修工程,原告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底依約施作完成,並交業主使 用,惟被告尚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依兩造約定 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底開立同年三月底之支票給付原告,卻遲不給付,原告雖屢向 被告追索,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 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石材裝修工程詳細表、工 地請款單、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 一年十月七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委託 原告為其施作系爭石材裝修工程,並約定於原告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給原告,核 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疑。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被告定作之工作,參照前開規定 ,自應依約給付報酬。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條、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