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一五號 原 告 永盛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復興 被 告 張淑雯即優鎂企業社 右原告與被告張淑雯即優鎂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七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燕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