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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保險簡字第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保險簡字第七號

原告
戊○○○保險
原告
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九─七一七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自強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為元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而由訴外人丁○○駕駛之車牌號碼L九─二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嗣經報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派出所處理。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四百零四元估修,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在卷,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五千四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當時其行駛之方向為綠燈,因訴外人丁○○闖紅燈,而撞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其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元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L九─二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時許,由訴外人丁○○駕駛,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自強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受損,該受損車輛已由原告支付二十三萬五千四百零四元修復完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牌號碼L九─二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丁○○駕駛執照、估價單、受損車輛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系爭車禍肇事資料,經該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山警分交字第○九一○○一二○一九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暨事故現場圖在案,且被告亦自認確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丁○○發生碰撞,並對原告所提出之修繕費用及項目不爭執,是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丁○○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以及訴外人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車禍而支付修繕費用計二十三萬五千四百零四元一節為真實。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以及訴外人丁○○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係在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肇事當時號誌運作正常,業據證人簡宏於本院結證在案(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與訴外人丁○○車禍前係分駛於大同路及自強南路,屬不同向之行駛車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二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正前方之引擎蓋受損,證人丁○○所駕駛之車輛則係左側二片車門鈑金受損,此除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入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提出之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碰撞後之受損照片(附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提出證人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送修之估價單(該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大抵為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等項目)可考,是本件車禍確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車頭撞擊證人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前、後車門間之位置無疑,被告抗辯稱:是證人丁○○撞到其所駕駛之車輛,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質之被告亦自承:「兩車撞擊之前我並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對方的車速很快,我沒有看到。」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時,其對於道路上之扇形面積之範圍內之人、車等均有有注意之義務,訴外人丁○○於車禍當時係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被告當然有注意之義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冒然往前行駛,致碰撞訴外人丁○○所駕駛之車輛,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事甚明。

㈡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係屬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肇事當時該處之燈光號誌正常運作,已如前述。依規定於特定時點,理應只有一方之車輛可以行駛。但本件原告及被告均互指對方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並據此主張抵銷。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原告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其抗辯均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雖請求訊問證人即訴外人丁○○為證。證人丁○○固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是綠燈,車子已經進行過一半,當時車速很慢,約三十幾公里,遭到被告車子撞擊。...」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案,惟證人丁○○係本件車禍事故之當事人之一,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歸責結果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自難期公允,參以證人丁○○之證詞與同為事故當事人之被告完全相異,雙方各執一詞,何者為真,尚難徒以證人丁○○之證詞遽以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被告對於訴外人丁○○闖紅燈部分之抗辯,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徒其個人片面且與丁○○完全迥異之說詞,遽認訴外人丁○○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是以,原告及被告二人之上開主張及抗辯均難以採信。

㈢綜合上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車禍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系爭受損車輛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照,有行車執照一件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計三年又十日,原告支出之系爭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件存卷可按,而依行政院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七○○○○四七二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系爭車輛之折舊年限應為三年一月,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第一年折舊額為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172767×0.369=63751),第二年為四萬零二百二十七元(000000-00000=109016,109016×0.369=40227),第三年為二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000000-00000=68789,68789×0.369=25383),第四年僅有一個月,其折舊額為一千三百三十五元(00000-00000=43406,43406×1/12×0.369=1335),以上折舊額共計十三萬零六百九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四萬二千零七十一元,加計工資部分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共計十萬四千七百零八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四千七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法院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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