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保險簡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保險簡字第七號 原 告 戊○○○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L九─七一七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自強南路 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為元大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而由訴外人丁○○駕駛之車牌號碼L九─二九九 二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嗣經報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派出所處理。原告承保汽車受 損,經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四百零四元估修,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 簽復賠款滿意書在卷,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 三萬五千四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當時其行駛之方向為綠燈,因訴外人 丁○○闖紅燈,而撞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其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元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L九─二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 ,該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時許,由訴外人丁○○駕駛,行經桃園縣龜 山鄉○○路與自強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受損 ,該受損車輛已由原告支付二十三萬五千四百零四元修復完成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車牌號碼L九─二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丁○○駕駛執照、估價單 、受損車輛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系爭車禍肇事資料,經該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山 警分交字第○九一○○一二○一九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暨事故現場圖 在案,且被告亦自認確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丁○○發生碰撞,並對原告所提出 之修繕費用及項目不爭執,是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丁○○於前揭時、地發 生車禍,以及訴外人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車禍而支付修繕費用計二十三 萬五千四百零四元一節為真實。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是否有過失,以及訴外人丁○○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係在設 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肇事當時號誌運作正常,業據證人簡宏於本院結證在 案(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與訴外人丁○○車禍前 係分駛於大同路及自強南路,屬不同向之行駛車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二 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正前方之引擎蓋受損,證人丁○○所駕駛 之車輛則係左側二片車門鈑金受損,此除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入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提出之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碰撞後之受損照片(附 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提出證人丁○○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送修之估價單(該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大抵為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等項目)可 考,是本件車禍確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車頭撞擊證人丁○○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之前、後車門間之位置無疑,被告抗辯稱:是證人丁○○撞到其所駕駛之車 輛,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質之被告亦自承:「兩車撞擊之前我並沒有看 到對方的車,對方的車速很快,我沒有看到。」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日 言詞辯論筆錄),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時,其對於道路上之扇形面 積之範圍內之人、車等均有有注意之義務,訴外人丁○○於車禍當時係行駛於被 告之右前方,被告當然有注意之義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 注意,而冒然往前行駛,致碰撞訴外人丁○○所駕駛之車輛,其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違規情事甚明。 ㈡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係屬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肇事當時該處之 燈光號誌正常運作,已如前述。依規定於特定時點,理應只有一方之車輛可以行 駛。但本件原告及被告均互指對方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並據此主張抵銷。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原告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其抗辯均應負舉證之責任。本 件原告雖請求訊問證人即訴外人丁○○為證。證人丁○○固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我當時是綠燈,車子已經進行過一半,當時車速很慢,約三十幾公里,遭 到被告車子撞擊。...」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案,惟證人丁○○係本件車禍事故之當事人之一,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歸 責結果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自難期公允,參以證人丁○○之證詞 與同為事故當事人之被告完全相異,雙方各執一詞,何者為真,尚難徒以證人丁 ○○之證詞遽以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被告對於訴外人丁○○闖紅燈 部分之抗辯,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徒其個人片面且與丁○○完全迥異 之說詞,遽認訴外人丁○○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是以,原告及被告二人之上開 主張及抗辯均難以採信。 ㈢綜合上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車禍受損,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 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 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系爭受損車輛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照,有行車 執照一件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計三年又十日 ,原告支出之系爭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件存卷可按,而依行政院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台財稅字第八七○○○○四七二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限應為三年一月,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第一年折 舊額為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172767×0.369=63751),第二年為四萬零二百 二十七元(000000-00000=109016,109016×0.369=40227),第三年為二萬 五千三百八十三元(000000-00000=68789,68789×0.369=25383),第四年 僅有一個月,其折舊額為一千三百三十五元(00000-00000=43406,43406× 1/12×0.369=1335),以上折舊額共計十三萬零六百九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四萬二千零七十一元,加計工資部 分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共計十萬四千七百零八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四千七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法院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