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小字第七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小字第七О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叁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為訴之一部撤回,致 本件訴訟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爰依右揭辦 法,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二時二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K 四-二四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向北行駛,於北上四 十點二公里處,因酒醉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訴外人蔡庇元所駕駛車號 三N-一二八0號自用小貨車。事故發生後,原告與訴外人蔡庇元為處理該事故 下車後,被告駕駛車號KB-九七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 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原告將系爭車輛受修,並以與系爭車輛同一 出廠年份、車型之零件修復,共支出拖吊費新台幣(下同)七千元、車尾部分修 理費用六萬七千二百元、車頭部分修理費用二萬五千零五十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及車尾部分修理費用七萬四千二百元及調解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被告之答辯則補陳: 原告未於事發當時於車後擺置三角警告標誌及被告酒醉駕車等情,與本件事故之 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則辯稱伊係於切入內車道約行五百公尺左右,才看見系爭車輛,是被告已保 持安全距離,並無故意、過失,原告未放置三角警告標誌,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 ,且拖吊費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二時二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沿國道一號向北行駛,於北上四十點二公里處,因酒醉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自後撞擊訴外人蔡庇元所駕駛車號三N-一二八0號自用小貨車。事故發生後, 原告與訴外人蔡庇元為處理該事故下車後,被告駕駛車號KB-九七四六號自用 小客車自後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九幀、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二紙、日元興汽車有限公 司修護單二份,暨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偵詢筆錄等為憑,應堪認定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車禍 之肇事責任應由何人負責;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五、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被告為有過失,被告黃朝勇則辯稱應由原告負責等語,經查: ㈠肇事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內車道行駛約五百公尺後始發現系爭車輛停在車道上 ,以當時視距良好之情況,被告應可於遠處即發現系爭車輛,而被告竟未發現, 顯見被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為被 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之情 形,且依肇事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光線、路面狀況等情形,又查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是 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洵堪認定。被告辯稱肇事責任均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要無可採。 ㈢按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應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尺處,豎立明顯標誌,高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已看 見系爭車輛,則原告是否擺置三角警示標誌,即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又原告與訴外人蔡庇元發生事故後,均係下車處理,訴外人於警詢中陳 稱至被告再撞擊系爭車輛間約經過七、八分鐘,因之,在被告再度追撞之前,原 告應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可適時依法在事故現場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警示標誌;而 如原告當時已依法為之,則在一百公尺前之距離時,被告望見或撞及該標誌即可 輕易查覺前方已有事故發生而及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再度追撞之發 生,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洵堪認定;原告主張未擺置警示標 誌與本次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上述,故被告對原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車尾部分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原告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 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被告對原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修理汽車車尾零 件費為三萬七千三百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日元興汽車有限公司修護單一份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 自領照使用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肇事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使用 已達五年;又依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 ,關於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右揭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一即三千七百三十元,另 加上工資二萬九千九百元,共三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原告雖主張係以與系爭車輛 同一出廠年份、車型之零件修復,惟此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實。 ㈡拖吊費: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支出拖吊費七千元,被告則辯稱拖吊費不應由被告 負擔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現場 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後半段因本次事故嚴重變形,顯已喪失安全行駛之能力,是 原告所支出之拖吊費七千元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 斟酌本件肇事情節,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 未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尺處,豎立明顯標誌,兩造之疏失程度顯然相當,均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因認兩造均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並依兩造之過失程 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百分之五十,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二萬零三百一 十五元(計算式為:(33630+7000)÷2=20315)。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二萬零三百一十五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