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О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О九三號 原 告 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丙○○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任職原告公司,並自該日起派駐於台 北縣泰山鄉美福堡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詎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即 無故曠職,嗣原告公司接獲上開社區來函,方知被告戊○○侵占社區公款計新台 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零六十五元,原告公司業已賠付上開款項,自得向被告 戊○○求償,而被告丙○○為被告戊○○之職務保證人,就被告戊○○之侵占行 為,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經催促被告二人返還上開款項,被告等原應允 籌錢清償,詎卻食言未履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二千零六十五元等語;對被告丙○○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戊 ○○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受雇原告公司之日起即擔任美福堡社區總幹事一職,並 未變更職務,又「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地址同一,負責人亦相同,實為同一家公司,因受保全業法之規定, 故由「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美福堡社區簽訂「管理服務合約 書」負責社區清潔維護工作,而依上開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美福堡社區同意 由原告委任「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全服務,是原告與「力霸保泰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既有委任關係,原告丙○○自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被 告丙○○則以其與被告戊○○係朋友關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初,被告戊○○向其 表示已謀得一份保全守衛之工作,要求其擔任職務保證人,其因認保全之工作性 質應不致接觸金錢而予同意,是其對被告戊○○擔任美福堡社區總幹事一職並不 知情,亦未收到原告變更職務之通知,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七百五十 六條之六之規定自無庸對被告戊○○之行為負責。又其所保證被告戊○○任職之 公司為「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兩造間並未訂有保證契約,亦不可能因「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而使其與原告間亦成立保證契約關係,原告提起本訴 ,自無理由。再縱被告戊○○有原告所述之侵占行為,亦應扣除被告戊○○應領 而未領之薪資等語置辯。被告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係擔任美福堡社區總幹事,未將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 電費等入帳,而侵占社區公款計達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上開款項業已賠 償,及被告丙○○為被告戊○○之職務保證人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美福堡社區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函、戊○○未清金額明細、六、七月份收 支日報表、美福堡管委會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七月四日之每日收費明細表、公共 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零用預備金借條、美福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六、七月份費用 支出明細表、電費收據、存摺、美福堡社區開立之收據、被告丙○○立具之保證 書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向被告戊○○求償上開侵占 款項,及依職務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 告戊○○係受雇於「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於美福堡社 區擔任總幹事,而被告戊○○侵占之款項亦係由「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賠償與美福堡社區,及被告丙○○係擔任被告戊○○所任職之「力霸保泰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職務保證人之事實,除據原告自認在卷外,亦據其提出美福堡社區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函、美福堡社區開立與「力霸保泰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被告丙○○所立具之保證書各一紙為證,經本院闡明何 以被告戊○○受雇於「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賠償美福堡社 區之損失,卻由原告公司起訴求償?原告乃主張其與「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地址同一,負責人亦相同,實為同一家公司,因係以原告「甲○○○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美福堡社區簽約,故由原告起訴求償,又其係委任 「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該社區提供保全服務,故被告丙○○應負保證 責任等語。惟按「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係各自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件附卷可參,各 具獨立之法人格,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就上開公司基本資料以觀,上述二 公司之登記地址亦不相同,且縱如原告所稱地址同一,負責人亦相同,甚或人事 調動管理有互通之情形,在法律上亦難認係同一主體,是原告「甲○○○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與「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家公司,因 係由原告公司與美福堡社區簽約,故由原告起訴求償云云,即屬無據。又被告丙 ○○並未就被告戊○○所擔任之職務與原告公司簽訂保證契約,自亦難以原告委 任「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全服務具有委任關係,而被告丙○○復 與「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被告戊○○所擔任之職務訂有職務保證契 約,認被告丙○○與原告間亦成立保證契約。是被告丙○○辯稱與原告間並無保 證契約關係,自屬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及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