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六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泰毅合夥經營上豪汽車商行(下稱上豪商行),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李泰毅介紹原告至上豪商行上班,並表示以代償原告每月信 用卡卡費之方式,以代給付工資。嗣於原告離職後,李泰毅竟以原告名義購買B MW汽車一部,希望博得原告芳心,經原告拒絕後,李泰毅又改稱原告任職期間 之信用卡卡費超逾薪資,超過部分皆由李泰毅繳納,乃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因李泰毅保證系爭本票一絕不兌領,亦不用 記載到期日,其持有系爭本票一之目的僅在紀念對於原告之愛慕情義,原告遂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發系爭本票一交付給李泰毅。事後,李泰毅再以BMW 汽車過戶為由,於深夜攔阻原告,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二),表明待汽車過戶完畢,即交還系爭本票二,原告迫於無奈於同年 七月十一日再簽發系爭本票二交付給李泰毅。被告為原告與李泰毅之同事,對於 系爭二張本票之簽發過程均知之甚稔,但李泰毅為規避其與原告之抗辯事由,竟 將系爭二張本票交給知情之被告,由被告向本院聲請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八○七 號本票裁定。又被告雖稱李泰毅向其借款七十萬元,故以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之工 具,但李泰毅與被告就上開借款並未書立借據,亦未約定借貸之期限、利息;且 被告並未要求李泰毅背書,卻敢接受「未載到期日」之系爭二張本票,凡此均與 常情有違。被告又稱李泰毅已清償部分借款,卻未提出清償之證明,足見被告係 未給付對價而取得系爭二張本票。原告係受到李泰毅之脅迫,方簽發系爭二張本 票,故原告與李泰毅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被告係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 二張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李泰毅之效力。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二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只知道李泰毅與原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但從未聽聞有關信用卡卡費代 償工資,以及BMW汽車過戶等情事。李泰毅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向被告借款七十 萬元,當時被告手上僅有六十九萬六千五百元,遂於同年月四日將上開金額匯入 李泰毅之帳戶。李泰毅除以現金償還部分借款外,尚積欠五十五萬元未還,遂將 系爭二張本票交付給被告以資償還。因發票人即原告為李泰毅之女友,其代李泰 毅清償並無不可,被告遂將系爭二張本票收下。被告係善意並以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二張本票,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李泰毅嗣後並未返還剩餘之欠款,被告 始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二張本票係在被李泰毅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發,其與李泰毅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而被告均已知悉上開情事,卻未支付對價取得系爭二張本票,應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惟被告仍執有系爭二張本票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則原告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 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二張本票給李泰毅,李泰毅再將系爭二張本票交給被告 ,被告則持以向本院聲請九十二年票字第四八○七號本票裁定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八○七號本票裁定卷宗核 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 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並非系爭二張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係以其與李泰毅(即執票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則原告自應就其受到李泰毅脅迫而簽發本票,被告對此亦有知悉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原告所舉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不知道原告為 何簽發系爭本票,只知道原告被李泰毅跟車,他們在感情上有糾紛,後來李泰毅 約我和原告出來談,有講到李泰毅應該將系爭本票撕掉,原因我不清楚。還有一 天是在家裡談,有叫李泰毅把系爭本票正本交出來,李泰毅拿不出來,原告說要 打電話叫被告過來,李泰毅就說他和原告之間的關係,被告都知道,不用找被告 出來。原告找被告出面之目的是要與李泰毅對質,主要是關於感情的問題。當天 談的內容並未明確談到簽發及撕掉本票之原因,大部分是在講感情的問題等語。 又證人曾致強則到庭證稱:不知道原告為何簽發系爭本票,只知道李泰毅曾經承 諾,只要原告願意出來談,他就會把系爭二張本票撕掉。原告說要叫被告出來談 ,李泰毅就說不用,因為被告什麼事情都知道。找被告出面之目的是要證明原告 與李泰毅間金情與感情上之糾紛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九至三十頁)。綜觀上開 證人之證言,並未明確指出原告簽發系爭二張本票時,係受到李泰毅何種言語或 舉動之壓迫,因而產生恐怖之心理,不得不遵從而簽發本票。亦無法具體說明被 告就原告與李泰毅之糾紛,知悉之事項及範圍為何,自無法僅因原告與李泰毅間 有感情糾紛,即認原告係受到李泰毅脅迫而簽發系爭二張本票。再參酌證人表示 其等談論之重點均為原告與李泰毅之感情糾紛,原告要找被告出面之目的,也是 要究明感情的紛爭,自不能僅因李泰毅籠統指稱「被告都知道」等語,遽認被告 知悉原告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之經過。是原告主張其受到李泰毅脅迫始簽發系爭二 張本票,以及被告係惡意取得票據等語,均不足採。 六、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 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李泰毅向其借款七十萬元,被告遂 將手邊之六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匯入李泰毅之帳戶,嗣經李泰毅償還部分款項後, 餘款則以系爭二張本票作為清償工具等語,業據提出中央信託局存摺類存款取款 及存款存入憑條二張為證(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原告就其形式真正亦不爭 執。是上開匯款之金額,既高於系爭二張本票共計五十五萬元之面額,足見被告 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二張本票。原告雖稱被告與李泰毅並未書立借據、又未 約定利息、還款期限,被告卻願接受沒有填載到期日之系爭二張本票,凡此均與 常情不合等語。惟被告與李泰毅既為同事關係,且借貸契約本不以簽立書面為要 式,則被告未與李泰毅書立借據,亦未要求李泰毅在票據上背書,並無違反常情 之處。再者,被告既已證明系爭二張本票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則被告與李泰毅 間借貸之目的、利息約定等細節事項,實與被告得否享有票據之權利無涉。其次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仍為有效之票據,且被告亦知悉原告與李泰毅間有感情關係 存在,則被告收受原告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系爭二張本票,實與常情相符。縱認 被告並未支付對價而取得系爭二張本票,但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前手李泰毅就系 爭二張本票之票據權利,有何瑕疵存在,則其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二張本票之 票據權利,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係受到李泰毅之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法 證明被告持有系爭二張本票係出於惡意,則被告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被告 業已證明其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二張本票,則其票據權利即無瑕疵。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二張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游士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民國)│ ├──┼──────┼───────┼──────────┼───┼─────────┤ │一 │三二三五二九│一十五萬元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未載 │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 │二 │三二三五三0│四十萬元 │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未載 │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