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八О號 原 告 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新祥美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訂立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 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一號一樓及同右路三九號三、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一),作為原告提供美容養生課程之營業處所,租金則以原告與客戶約定之報酬 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又客戶與原告簽約後,由原告員工偕同至被告櫃臺處付款 ,原告員工填寫估價本報帳,並留存估價單一聯供核對後,即由被告先行收受客 戶給付之全部報酬,並開立發票給客戶。兩造則於月底彙整統計客戶給付之報酬 後,將其中百分之二十五充作租金扣抵給被告,其餘百分之七十五則應返還給原 告。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訴外人簡嘉惠與原告簽訂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二千元之美容養生課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已收受全部報酬。 惟被告並未依約將租金以外百分之七十五之報酬(即一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下稱 系爭報酬)返還給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一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除與原告合作之外,另提供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九號一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二),供訴外人丙○○開設「美的舒活養生館」,二人亦約 定以丙○○與客戶約定之報酬之百分之二十五作為租金。上開養生館係由丙○○ 與訴外人丁○○(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前妻)共同擔任美容師,丙○○並與原告 約定,使用原告之契約格式與客戶簽約,但丙○○承接之客戶並不列入原告之業 績。而簡嘉慧係丙○○招攬承接之客戶,報帳時亦登記在丙○○之估價本上,則 系爭報酬自應給付與丙○○,被告並已依約將系爭報酬交付給丙○○。況且兩造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彙整統計九十二年二月份之帳款時,原告並未對系爭報酬之 計算提出異議。再參酌兩造之合作契約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終止時,除保留訴 外人即客戶呂郁華、賴玉霞之帳款外,其餘款項均已結清,足見被告並未積欠原 告系爭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於右開時間訂立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一作為原告之營業 處所,租金則以原告與客戶約定之報酬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客戶於簽約時係將 全部報酬交給被告收受,兩造於月底再以各自留存之估價本及估價單據彙整統計 客戶給付之全部報酬後,將其中百分之二十五充作租金,其餘百分之七十五則返 還給原告。又被告另提供相鄰之系爭房屋二作為丙○○之營業處所,其等租金計 算及給付之方式,均與前述兩造之約定相同。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簡嘉惠在 原告之營業處所經丙○○招攬及丁○○解說後,簽訂美容養生契約,被告已收受 二十萬二千元之全部報酬,但未將百分之七十五之系爭報酬交付給原告,而係交 付給丙○○。事後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統計九十二年二月份之帳款時,原告並 未就系爭報酬之給付提出異議。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終止合作契約時,原 告亦未就系爭報酬予以保留之事實,分據兩造提出買賣契約書、終止合作解約書 、廠商設櫃合約書、存證信函各一紙,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二份及發票九張(本 院卷第六至十三、三三至八九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茲分析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只能收受簡嘉惠給付報酬之百分之二十五,作為租金之代價,原告 卻收受全部之報酬,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顯係主張被告因簡嘉惠之給付, 而受有不當之利益。惟按,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需以被請求人基於給 付而受利益,並因上開給付關係使他方受到損害,且上開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 方始成立。本件被告收受簡嘉惠之全部報酬,係本於兩造合作契約之約定所為, 則被告收受上開報酬,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蓋兩造之合作契約約定,客戶給付之 報酬均先由被告收受,待月底時再彙整統計應給付給被告之租金為何,剩餘之金 額再返還給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簡嘉惠簽約時,收受簡嘉惠給付之全部報 酬,即符合兩造約定之給付目的。至於被告事後是否有將扣除租金以外之系爭報 酬,返還予原告,係屬被告有無依兩造合作契約之內容履行之問題,尚與不當得 利所建構,就欠缺法律上原因之給付關係為規範之情形不同。 ㈡其次,原告若係主張被告將系爭報酬交付給丙○○,未交付給原告之行為,構成 不當得利。則應就此等給付關係,探討被請求人是否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並因此 等給付關係使他方受到損害,且此等給付關係亦欠缺給付目的,而符合不當得利 之要件。經查:依照兩造以及原告與丙○○之約定,不論簡嘉惠簽訂之契約屬於 何人之業績,被告可以收受之金額,均為以全部報酬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租金, 故被告取得百分之二十五之租金,均有法律上之原因。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報酬 應歸屬於其之事實,固據提出以原告名義與簡嘉惠簽訂之系爭契約一份為證。惟 原告自承在九十二年二月份曾與丙○○合作,約定由丙○○招攬之客戶,若經由 原告之員工解說而成交,就由丙○○與原告員工各以一半之業績計算薪資。報帳 是由丙○○去報帳,但是應該報在原告或丙○○之業績項下,當初並沒有特別約 定。系爭契約係與丙○○合作談成之契約,因為是在原告之諮詢室談成、契約也 是用原告之契約,照慣例自應歸屬為原告之業績。被告知道原告與丙○○有合作 ,但業績報酬之分配方式並未特別向被告聲明等語(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五、一二 九、一三九頁);可知原告與丙○○合作期間,並未明白約定客戶之報酬應申報 在何人之帳上,亦未明確告知被告其等合作之內容。又丙○○到庭證稱:丁○○ 曾受僱於我,我負責邀約,丁○○是講師,如果有成交以我專櫃之名義向被告報 帳並支付租金,客人的售後服務則由兩人各分一半負責。系爭契約就是二人合作 談成的,因為客人要求由丁○○親自服務,所以就用原告名義的契約簽約(本院 卷第九五至九六頁)等語;核與原告上述之合作、報帳之拆帳方式不同,則原告 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再參酌證人丁○○復到庭證述:原告與丙○○ 有合作,系爭契約是我與丙○○合作談成,當初並未言明去報帳時應該報誰的帳 ,但我有特別說在系爭房屋一簽的約,是算原告的業績,在系爭房屋二簽的約, 才算丙○○的業績等語。又稱:只要有我簽名的就算原告公司的業績。系爭報酬 沒有報在原告之業績項下,會影響到我的薪水,但我同時在很多家店服務,所以 在兩造對帳時都沒有發現有錯,一直到簡嘉惠向消保會提出異議後,才發現有此 問題等語(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三一頁)。是丙○○與丁○○合作談成之系爭契 約,究應歸屬於原告或丙○○之業績?究應以簽約地點或何人簽名作為認定之標 準?系爭報酬若應歸屬於原告,為何於次月對帳及兩造結算並終止合約時均未發 現有誤?均未據原告及相關證人為明確一致之陳述,自無法遽認系爭報酬應歸屬 於原告。況且,縱認系爭報酬應歸屬於原告,但在被告將系爭報酬交付給丙○○ 之給付關係中,因此受有利益之人,應係丙○○;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人,亦為丙 ○○而非被告。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報酬,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報酬,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游士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