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三三號 原 告 利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自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日起,另新台幣陸萬玖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二千七百元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減縮訴之聲明為十三萬二七百元及上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十八萬二千七百元之支票三 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嗣被告雖將其廠內生產器具 「蝕刻機」及配備交予原告抵償,然經原告將上開機器出售予訴外人甲○○○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冠展公司)後僅得款五萬元,尚欠十三萬二千七百元,屢經催 索,迄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 其因積欠原告貨款,乃以其所營隆昇實業社廠內之生產器具「蝕刻機」及配備作 為抵償,然上開機器原係被告以七十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迄今猶使用不到一 年,不可能僅值五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十八萬二千七百元之支票三紙,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嗣被告乃以其生產器具「蝕刻機」及配備作為抵償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被告提出同意書一紙附卷可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上開同意書載明「 隆昇實業社因營運不佳,故造成積欠利津實業有限公司貨款,經雙方協調同意後 ,以隆昇實業社廠內之生產器具(蝕刻機)作為償還隆昇實業社對利津實業有限 公司之貨款,不足者再依其他管道追討」,即言明原告之債權如未受滿足,仍得 就不足部分向被告追討,此觀同意書原記載「以隆昇實業社廠內之生產器具(蝕 刻機)作為償還隆昇實業社對利津實業有限公司之『所有』貨款」,其後將『所 有』二字刪除,亦甚明瞭。而原告將上開機器出售予訴外人冠展公司,僅賣得價 金五萬元一節,亦有原告提出冠展公司所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存卷可參, 並經證人即冠展公司業務人員張勝惟到庭證述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實 。本件被告既未能就上開機器之價值為何及原告與訴外人冠展公司有何故意加損 害於被告之情形舉證證明,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三萬二千七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表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一、 AA0000000 0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92.03.20 92.03.20 南崁分行 二、 AA0000000 0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 同右 92.04.20 92.04.20 三、 AA0000000 0萬九千三百元 同右 92.05.20 9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