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五О號 原 告 東又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連興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就訴外人聯新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新盛公司)有新臺幣(下同) 四十三萬零七百一十元之債權存在,嗣並取得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五四三號 民事確定判決,而原告於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前,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 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九八號函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聯新盛公司收取對第 三人連興昌實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之送達後,具狀陳明其已於九十 二年五月十八日將八十萬元之代工款,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予債務人,並經債 務人提示兌現等語,實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零七百一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對被告 之抗辯陳述略以: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付款簽收簿上所載系爭支票交付日期之真正 ,且縱如被告所陳系爭支票簽發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然票據法明文禁止 遠期支票之行使,是被告於收受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後,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 日向訴外人聯新盛公司清償,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三、被告則以其對訴外人聯新盛公司負有八十萬元之債務,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簽發同年五月十八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交付聯新盛公司,嗣經聯新盛公司提示 兌領,被告並無對原告債權之存續或其法律上之效力有直接影響之行為,被告清 償之舉乃為履行本身之債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債權之可言,且原告 如發現聯新盛公司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仍得依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就訴外人聯新盛公司有四十三萬零七百一十元之債權存在,因而 聲請本院就聯新盛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三四九號裁 定准許原告以十五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上開訴外人之財產在四十三萬零七百一 十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告即以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九八號執行命令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 人聯新盛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連興昌實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 ,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具狀陳報其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將八十萬元之款項, 以開立支票(票號:KC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之方式給付予債務人,並經債務人提示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九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九十二年 度執全字第六九八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上開面額八十 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由聯新盛公司於同年月十九日提示兌 領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六日(95)華北桃字第九三 ○七五號函檢附系爭支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清償債 務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債權?又對於違反扣押命令者得否提起給付訴訟? 五、按債權之效力僅發生於債權人及債務人間,債權人並不得對於第三人行使債權, 故於通常情形,債權不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僅於第三人之行為足以使債權消滅 或第三人之行為侵害為債權標的之給付致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之情形下,始負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本件被告因對訴外人聯新盛公司負 有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清償,屬履行債務之行為,原告對訴外人聯新盛公司之債 權並不因此而消滅,且縱被告有違反扣押命令之情事,僅其清償或債務人之處分 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尚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又扣押命令 僅在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 清償,執行債權人尚不得直接請求第三人給付,原告如認被告有違反扣押命令之 情形,僅能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尚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有侵害其債權之情形,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 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