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七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被 告 泰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於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山腳小段第四0三之二六三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同段建號第三九八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一九一巷三二弄二二號 房屋上所設定登記字號桃字第00九一六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董事為公司章程必要記載事項。其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 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經撤銷登記,惟 未經清算完結,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 0一五0四號函可稽(本院卷三十頁),依右揭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撤銷登記,故被告仍有當事人能力。而被告董事長吳子竹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死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本院卷三十三頁)。被告董事 長既已死亡,而被告無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間亦未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 此時應由全體董事任法定代理人。依卷附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顯示( 本院卷十頁),被告董事為甲○○、丙○○,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丙 ○○,洵堪認定。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雖辯稱其係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派任 被告之法人代表董事,惟其已於八十年間自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國產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已另指派他人為法人代表云云,惟被告既未辦理變更登記,依右 揭說明,對第三人而言,甲○○仍為被告之董事,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先前曾獨資設立廣福企業社,經銷被告之商品,被告為確保商品貨 款債權,要求原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原告遂於七十三年四月間以被告為權利 人,提供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山腳小段第四0三之二六三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即同段建號第三九八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一九一巷三二弄 二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標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之抵押權, 作為兩造機械零件買賣契約貨款之擔保,存續期間自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七 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止。而原告經銷被告產品之貨款均按時給付,從無積欠,至七 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抵押權期限屆滿後,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而嗣後即未 再經銷被告之產品,亦未再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債權既 已不存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消滅,本於抵押權從屬性,抵押權自亦同歸消滅 。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標的上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 消滅,而其權利存續期限已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屆滿,抵押權人即原告亦經經 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在案,擔保債權已無發生可能。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 右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對其所有權之妨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本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標的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 ,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 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性質上不應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