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柒萬零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於服用酒類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後,駕駛車號BA-八四七七號自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桃 園市○○路與三民路口時,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所駕駛良友汽車 行所有之七Q-七七七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損害,現原告已將系 爭車輛修復完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新台幣(下 同)二千元、修理費一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車輛送修之十四天營業損失二 萬零七百九十元,共計一十七萬五千一百零五元。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專業拖吊道路 援助服務三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訊筆錄等為據,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收受開 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 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十 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 點八五毫克後仍駕駛汽車,且依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車輛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此均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以下即針對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加以探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過失損害良友汽車行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依右揭法條即應對良友 汽車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向良友汽車行承租車輛之人,此有營 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現系爭車輛於原告承租中受有損害,原告自屬就 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原告已就此為清償, 此有良友汽車行所開立之證明書附卷足憑,依前述法條,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良友汽車行之權利。就原告所請求之拖吊費及修理費分析如下: ⒈拖吊費: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拖吊費二千元,此有汽車專業拖吊道路 援助服務三聯單在卷足稽,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原告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 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本件修理汽車零件費為一十二萬九千零一十五元,此有原告所提出源昌 汽車商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起至肇事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二年四月,其扣 除折舊數額後,良友汽車行所受之損害,關於修理零件費部分,為一萬六千零 一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第一年折舊129015×0.369=47607,第 二年折舊(000000-00000)×0.369=30040,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 00000)×0.369÷12×4=6318,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000000-00000-00000 -0000=45050】,另加上工資二萬三千三百元,共為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元。 原告既係承受良友汽車行之權利,其權利自不得大於良友汽車行,故原告就修 理費之請求,於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 ㈡十四天營業損失:原告另主張因原告係以開計程車為業,車輛送修十四日,每日 營業收入以一千四百八十五元計算,共計受有二萬零七百九十元之營業損失等語 。經查,原告於言詞辯論中自承:「車子修護期間,我有另向車行租用別台車, 租車費每日八百元」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附卷可按,依 該合約內容觀之,原告自事故發生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另行租用其他營業 用小客車,是系爭車輛修護期間,原告仍從事計程車營業,應堪認定。原告既於 修護期間仍繼續營業,即難謂受有營業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零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