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乙○○○○達企業社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企業社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款新台幣(下同 )三十三萬零四百元,嗣經原告查悉並向被告追索後,由被告之父代償二十二萬 九千七百五十元,尚積欠餘款十萬零六百五十元拒不返還,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零六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係藉 其他業務丁○○、甲○○名義填寫送貨單出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九紙 送貨單中僅編號三五○四之送貨單係伊以同事丁○○名義出的貨,伊應該有將貨 款繳回企業社,至其餘八紙送貨單均非伊出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企業社任職期間,尚有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計十萬零六百五 十元未繳回企業社等情,固據提出送貨單影本九紙為證,惟其中除編號三五○四 部分外,餘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此就權利發生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系爭送貨單中編號三五四三僅記載「借」之字樣,且未有業務簽章,另編號 三二二八、三五七四、三一七七三紙送貨單簽章欄則分別記載「高,慧代」、「 偉」、「偉,慧代」,而據證人丙○○證稱:我之前在佳達企業社擔任倉管一職 ,負責控管業務進出貨,業務甲○○、丁○○及被告要出貨都要填送貨單,編號 三五四三送貨單記載「借」不是出貨,是借給客戶,後來那支手機有還等語;證 人甲○○證稱:我之前擔任佳達企業社業務,系爭出貨單中編號三五七四是我簽 名出的貨,編號三一七七是我委託會計吳慧新出貨簽的,我只有幫經理丁○○出 過貨,不清楚有沒有幫被告出貨,但送貨單我承認的部分是我出的貨等語;被告 吳慧新證稱:系爭送貨單中編號三二二八是我代丁○○出貨,編號三一七七是我 代甲○○出貨等語,是上述四紙送貨單所示貨品或係客戶借支手機且嗣已歸還或 係由丁○○、甲○○出貨,則原告指係原告出貨,應將貨款繳回即乏依據。次查 ,系爭送貨單編號三五二八、三二四九簽章欄分別記載「高」、「偉」之字樣、 另編號三二三八、三二三九之簽章欄則為空白,而經訊之證人甲○○否認該三二 四九號之送貨單為其簽名出貨,另訊之證人丙○○則證稱:出貨時他們三人(送 貨單)都一起放我桌上,被告的簽名跟甲○○很像‧‧‧後來被告自他的帳沒有 收回來後,佳達企業社就不讓被告出貨,被告不能出貨時,甲○○、丁○○會跟 我說這個貨是幫被告出的,編號三五二八送貨單我記得是丁○○跟我說他是幫被 告出貨,其他的我不確定等語,是甲○○雖否認編號三二四九記載「偉」之出貨 單係其簽名出貨,丙○○亦稱被告簽名字跡跟甲○○很像,但不確定該筆是否由 被告出貨,從而尚難憑此推認該編號三二四九之貨品確係由被告出貨;而丙○○ 雖稱丁○○告知伊編號三五二八號送貨單係幫被告出貨,然此係丁○○片面之詞 ,原告復無法提供丁○○之正確地址供本院傳喚調查,亦難遽信其言為實。另前 開編號三二三八、三二三九送貨單之簽章欄既為空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由 被告出貨,則其主張被告未將貨款繳回,要屬乏據可徵,尚無可採。再查,被告 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理時自承編號三五○四送貨單所載「龍藝」是伊的客 戶,是伊出的貨等語,惟辯以伊應已將貨款繳回原告等語,則被告即應就原告請 求之權利已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查原告與業務均各持有一本帳本,業務將 所收取之貨款繳回後,由原告會計在雙方帳本上為銷帳之動作,此經兩造及證人 吳慧新陳明在卷,是被告自得提出其保管之帳本證明確有將上開貨款繳回,惟被 告辯稱其帳本已遺失,然從原告所提出丁○○之帳本中記載十月九日有一筆「阿 華回帳一萬五千元」的現金入帳,應該就是這一筆,且原告亦可提出其本身之帳 本證明貨款確已繳回等語,原告則稱:「阿華」是被告沒錯,但丁○○告訴伊被 告以他的名義出貨,被告所欠款項不只如此,但被告只給他一萬五千元,原告之 帳本已遺失等語,經核該帳本並未註明客戶名稱及貨名型號,且該筆回帳之日期 、金額與編號三五○四送貨單之日期、金額與均不符,尚無從認定該筆一萬五千 元之回帳包含編號三五○四送貨單之貨款,而原告之帳本雖因遺失而無從提出, 然此本為被告應負之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受此不利益之判斷。從而被告辯稱其已將編號三五○四送貨單所載之貨款 繳回原告,即無可採。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 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收取之貨 款六千五百五十元交付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以被告侵占原告貨款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然按侵占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 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 即難遽指為侵占(最高法院六十八年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縱有 前揭貨款未繳回,仍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