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三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甲○○○大廈二樓之五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居住於該處。甲○○○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被告甲○○○管理委員會,並推選被 告戊○○為主任委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任委員已變更為丁○○)。甲○○ ○大廈於興建時在地下室安裝住戶家用之抽水馬達及管線,現因年久受損,近 來日夜抽水時則連續發出巨大異常之聲音,原告夜晚無法安睡、白天無法正常 工作,精神上受有深鉅之痛苦。原告一再請求被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以大廈之公共基金僱請水電專業人員將抽水馬達及管線予以更新,去 除異常之聲音,用以維護原告居住之安寧,詎被告僅於抽水馬達及管線安裝定 時器,於抽水時仍連續發出巨大異常之聲音。 ㈡該聲音使原告無法居住安寧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且因臥室噪音過大無法睡覺 ,僅能睡於客廳之沙發,致原告罹患顳顎關節炎。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及一般改良係被告之職務,被告不更新設備去除妨害原告居住安寧 之聲音,係故意以不作為方式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及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使 原告無法居住安寧,使原告之精神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三十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部分:被告戊○○雖為被告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然並 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管理負責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責,即 有未合。 ㈡被告甲○○○管理委員會部分:原告所稱之馬達聲音為機器運轉原本即有之正 常聲音,況被告甲○○○管理委員會有加裝定時器,於夜間即自動關閉馬達, 並無何故意侵權之行為,且即令有馬達之聲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 ○管理委員會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受有何損害。且經行政院己○○鑑定結果, 馬達啟動後之平均噪音為四十二點三分貝,未啟動時之平均噪音則為三十三點 七分貝,故馬達啟動後之聲音僅八點六分貝,難認屬原告所稱之巨大異常聲音 。 叁、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甲○○○管理委員會原法定代理人戊○○卸任,繼由丁○○任被告甲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此有甲○○○社區第八屆第十二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記錄在卷可稽,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聲明承受訴訟 ,是被告甲○○○管理委員會由丁○○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情形,故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甲○○○大廈二樓之五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居住於該處。甲○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被告甲○○○管理委員會, 並推選被告戊○○為主任委員。原告一再請求被告以大廈之公共基金僱請水電 專業人員將抽水馬達及管線予以更新,而被告僅於抽水馬達及管線安裝定時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鄭斌濟律師事務所函 、甲○○○社區第八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為憑,應堪認定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更新設備去除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聲音,係故意以不作為方式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保護原告之法律及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無法居住安寧,使原告之精神遭受損害等語;被 告甲○○○管理委員會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受有何損 害等語;被告戊○○則辯稱其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管理負責 人等語。經查: ㈠按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 事務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以不作為之方式成立侵 權行為,須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經查,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既 已成立被告甲○○○管理委員會,而被告戊○○為被告甲○○○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被告戊○○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負責人,即無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適用。此外,原告復無提出被告戊 ○○有何其他之作為義務或舉證證明被告戊○○有何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 害原告之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抽水馬達及管線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故被告甲○○○管理委員會應 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罹患顳顎關節炎之事實,業據提出呂顯斌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一八四頁),應堪認定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馬達及管線之聲音使原告無 法居住安寧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等語,經本院囑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至現場測 量之結果,原告住所之臥室均能音量為三十八點八分貝,背景音量(即馬達關 閉後之音量)為三十三點七分貝,經與背景音量修正後之均能音量為三十六點 八分貝,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環署督字第0九二00九 一二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六五至一六六頁),而一般樹林風吹之音量 便已達二十至四十分貝(見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印製噪音防制大家一起來) ,是輸水馬達開啟後之音量尚屬一般人所能容忍之正常範圍,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屬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不更新設備去除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聲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等語。被告甲○○○管理委員會辯稱 該馬達經廠商檢查均屬正常,且亦為原告個人之情況安裝定時器避免夜間打水 等語。經查,馬達經泰德企業社檢驗後認屬正常運作業之事實,經被告提出泰 德企業社所開立之測試報告為據(見本院卷六一頁),又被告甲○○○管理委 員會有於抽水馬達及管線安裝定時器,馬達運轉之時間為六時至二十二時,復 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四八頁),是被告甲○○○管理委員會右揭辯詞, 應認可採。而馬達既無任何故障,且被告甲○○○管理委員會亦已派人檢驗, 自難認被告甲○○○管理委員會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 三十六條第二款之情事,故原告前述主張,難認可採。 ㈤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雖受有罹患顳顎關節炎之損害,惟被告甲○○○管理委 員會之行為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參諸右揭判例要旨,本件被告甲○○○管理委員會之行為 既非有責任原因之事實,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